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范艳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反诉被告)韩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务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彭怀生,男,汉族,轮滑教练,****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龚芳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范艳菲、韩翠诉被告(反诉原告)彭怀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菲、韩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彭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艳菲、韩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判决被告退还二原告投资款共计2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被告三方商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骑趣平衡车轮滑体验店,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被告三方各出资10万元,各占33.3%股份;主要经营骑趣平衡车轮滑;被告负责办理一切合法证照及各项配套设施,原告一负责财务工作;原告二负责经营炒作,协助管理、监督等;三方根据运营情况不定时共同查账、结算。利润分配按每90天进行分红。然而,二原告将出资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履行。被告没有与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该店的营业执照办其名下,工商备案也没有让二原告签字,经营期间被告不让二原告参与管理、并且财务也不让二原告查看,也不给二原告分红。为此,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账目公开、分红,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二人投资款,结算分红利润,被告一直说退还其二人投资款及分红利润,但是被告时至今日也未给付。被告目前一直在经营,所有收入没有给付二原告分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造成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合作协议应当解除,并退还其投资款和分红利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怀生辩称,同意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当,被告针对合伙事务出资,而非针对原告个人出资,且本案合作协议已经履行,三方的出资款均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为三方共有,因此无权要求被告个人返还出资款,同时三方之间的合伙财产未经明确的清算,不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具体答辩如下:一、原告的诉称的出资情况不属实,二原告出资均为8万元。虽然三方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但在实际出资中,原告韩翠实际出资8万元,范艳菲出资也应当是8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的诉请不当,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应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分割合伙财产而非解除协议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同时合伙财产的分割应当以清算为前提。首先,三方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事业而非其他合伙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合伙事业的行政管理人,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之一的身份占有和控制着部分合伙资产,并不具备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同时经核算,被告范艳菲作为合伙事业的财务,目前占有合伙资产13578元。其次,本案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人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现合伙事务虽早已经停止经营,三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只有在三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被告才能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分割合伙财产。三、三方的投入一部分因合作协议的履行而自然流逝,一部分已经转化为实物资产。自2020年1月1日履行合同开始,三方合伙事务的场地租金46667元(七个月)、场地波浪道等建设28000元、信合店铺租金30300元、押金7060元、店铺装修31500元等等,以上装修及建设花费共计203595元,加上轮滑合计263595元。其中截止1月21日,三方对账亏损18378.5元,由三方均摊,但原告韩翠未支付。八月份左右,原告便要求暂停营业,声称帐什么时候算清楚了什么时候再营业,自九月份开始,店铺便基本处于无人经营的状态,后无奈将店铺转让,转让费10100元,其他的实物资产存放于仓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分割合伙财产应当以清算为前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彭怀生反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范艳菲支付反诉原告垫付亏损款6257元;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韩翠支付未足额出资款20000元,垫付亏损款12383元;三、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底,反诉原、被告拟合作经营轮滑及平衡车项目,在合作时对投入成本进行计算,店铺承租及装修费用、训练场地租赁及装修费用等大概需要近三十万元,协议约定,人均出资十万元(反诉被告韩翠实际出资8万元),反诉原告负责行政管理,二反诉被告协助管理,反诉被告范艳菲同时负责财务,反诉被告韩翠同时负责经营炒作。但由于受疫情影响经营惨淡,在2020年6月份左右,二反诉被告便开始要求反诉原告退出,并找身边的朋友去店里谈转让一事,当时店铺的生意刚有起色,也招收到了一批学员,反诉原告不愿退出,但二反诉被告却开始不管不顾,说如果反诉原告不退出她们便要求退出,后场地布置、组织宣传策划、人员管理、货物清点、学员报名接待、店内值班等,基本上全由反诉原告一人承担,反诉原告深感应接不暇,由于平衡车的项目没有人管,已经报名的学员无足够的人员组织训练,家长纷纷要求退费,反诉原告无奈退费或者赔付轮滑装备折抵退费,也因二反诉被告的不配合,店铺自九月份起无人再管理,也未再正常经营。二反诉被告不作为的行为给合伙事业造成了不良的声誉以及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在违约并造成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个人财产承担违约金5万元。2020年1月21日,三方对账,反诉原告垫付亏损18378.5元,人均6126元,反诉被告范艳菲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韩翠至今未付,后又计算截止2020年8月30日反诉原告垫付亏损18771元,人均6257元,二反诉被告均未支付。反诉原告认为,合伙事业需要三方的共同努力、共同管理,而非不作为坐享收益。尤其是反诉原被告的合伙事业,生源不会自己上门,需要共同参与,进行宣传招生、项目培训,现合伙事业亏损,应有三方共同承担,因此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范艳菲、韩翠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且二人各出资10万元交给彭怀生共同合作经营,但是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作协议,三方各有分工,但是经营期间包括经营收入和管理这块,彭怀生都没有交给两原告,账目也没有进行公开,且在经营期间,招收的学员比较多并不存在亏损,且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从合作协议来看,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艳菲(乙方)、韩翠(丙方)与被告彭怀生(甲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拟合作成立骑趣平衡车轮滑体验店,协议中与本案审理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相关内容如下:第一条、合作方式。甲方出资金100000元,占股33.33%;乙方出资金100000元,占股33.33%,丙方出资金100000元,占股33.33%。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完善的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合法证照等合法证件。3、甲方负责提供经营游艺场的一切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包括:房屋、装修、座椅、灯光、供水电设备及场地布置设施、设施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4、设备所有权归甲乙丙三方所有,在甲乙丙三方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设备未经合作伙伴同意,不得转让或出租,不得做任何形式的抵押。5、本项目行政管理由甲方负责,人员管理、日常工作管理不善发生问题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第五条、乙方及丙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与丙方负责监督游艺场的经营炒作,协助管理、监督管理,委派设备管理人员及技术维修人员。3、乙方与丙方要求甲方,三方根据运营情况不定时共同查账、结算、共同解决营业中的问题。4、乙方负责财务工作(包括营收、经营成本、人员工资),按公司财务制度及时完成营业后的款项结算。第七条、收益分配。1、乙方按成本加合理费用与利润,得出的结算价格向甲方及丙方汇报。2、甲乙丙三方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承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及风险。遇合作项目经营中需要资金注入时,由财务人员提前一周通知,三方按所占股份在通知后一周内向合作项目注入资金。3、合作项目利润90天计提,按照投资比例甲乙丙方33.33%分享净利润。第九条、违约责任。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乙丙三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个人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万元。第十条、解除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要求提前解除协议,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退还对方已付投资资金并支付解除合同当日前利润分红,此协议解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怀生以其先前承租的训练场地、轮滑产品、自身培训技术作为入股资金,原告范艳菲、韩翠向其支付出资款,但关于出资款数额,二名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对此,被告彭怀生于反诉状中自认范艳菲出资100000元,韩翠实际出资额为80000元。涉案店铺开业后,依照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范艳菲负责财务收支,韩翠负责宣传推广,彭怀生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并于2020年1月20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尽责平衡车轮滑店,经营者为彭怀生。由于开业初期进货、装饰、添置经营用品等需产生开支,除出资款项外,被告彭怀生以微信方式于2020年1月告知二名原告店铺亏损18378.5元,要求其另分摊支付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费用,二名原告以属于支出而非亏损为由未予认可。后遭受全国范围内疫情,店铺于2020年春节后停止营业。在此期间,三人于2020年4月24日共同注册成立信阳市尽责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用于店铺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彭怀生。2020年5月,店铺正式恢复营业。但在经营过程中因更多的经营账目由被告彭怀生管理,且其收到学费后未将款项交给原告范艳菲并及时通报店铺收支状况,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二名原告自2020年8月起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未果,即未再参与店铺经营事项,遂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店铺自9月起未再正常营业。被告称于2021年1月1日将涉案店铺剩余租金及道具以19950元转让给他人,并产生运费2500元,剩余部分货品存放于仓库。二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清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范艳菲处现有店铺账款7919元、现余物品价值49000元。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由被告经手的、其自行统计的收支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商场另退还三人场地租金18000元款项性质均相互不认可,致本案最终未能完成对账清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账目及库存货物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约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名原告在2020年9月向被告提出了退伙,双方不能按协议约定继续共同经营,涉案店铺也已停止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协议,故二名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终止后其分割退还的财产不仅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还应包括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有剩余财产时,应当先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仍有剩余时,按合伙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盈余分配。在解除《合作协议》后,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的状态,双方应首先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此基础上协商散伙事宜,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对盈余进行分配或对亏损进行分担。由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资金后期由彭怀生掌管,进货、销货、结算等事宜也全部由彭怀生负责,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一直未能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事后也对清算事宜未达成一致。由于二名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情况,故本案在未经合伙清算以致无法查明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前提下,其主张返还投资款共计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同理,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店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其并未提供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收入、支出等财务账目予以证明,且因被告未能提交真实、完整和规范的清算资料,账目不规范导致双方之间无法进行合伙清算,其反诉要求范艳菲、韩翠承担亏损款6257元、12383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彭怀生反诉要求被告韩翠支付未足额出资款20000元的主张,依据协议约定,三方的出资额均应为100000元。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三方从合伙成立至反诉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对账结算乃至散伙请求时,反诉原告彭怀生均未提到要求韩翠补足出资款的问题,况且,根据其自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最早于2020年1月20日对账要求二名反诉被告补足亏损时,亦未提出相应的主张。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及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行为,对反诉原告彭怀生所称被告韩翠未足额支付出资额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合伙事务发生的纠纷,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范艳菲、韩翠与被告彭怀生于****年**月**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本诉原告范艳菲、韩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彭怀生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由本诉原告范艳菲、韩翠负担;反诉受理费1008元,由反诉原告彭怀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信阳中院上诉费缴纳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 荟 审 判 员  王晓蕾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齐眉 书记员黄胜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