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城东新区中天健广场7号楼三、四层。 负责人:黄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1,男,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县,农民。 被告:马某2,女,东乡族,住址同上,系马某1配偶,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夏分行)与被告马某1、马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临夏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62290121208191200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681.04元,截止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10963.92元,合计132644.96元;并判决二被告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原告系统计算为准);3、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的位××乡的的位××乡财政住宅楼-512#(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东县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东县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请第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经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申请,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62290121208191200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为2012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为保证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能得到实现,二被告以位于××乡财政住宅楼-512#(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东县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东县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为该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290131208091880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县房2012他字第077号)。原告与被告马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利息、罚息、违约条款等也有明确地约定。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马某1的申请在授信可循环使用额度范围内向其提供借款。但截止目前,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32644.9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1、马某2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方所举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马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马某2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贷款。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东县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东县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4、东县房2012他字第077号他项权证一份;5、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1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额度存续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方式、违约情形、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马某1、马某2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产对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四、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欲证明被告马某1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在可循环额度内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其发放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发放借款36000元,2015年1月28日发放借款35000元,2015年11月25日发放借款50000元,2017年2月21日发放借款200000元。五、被告马某1的贷款借据信息,证明被告马某1截止2021年6月30日止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1681.04元,利息及罚息23518.8元,构成违约。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1签订了编号为62290121208191200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1授信额度2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1、马某2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乡财政住宅楼-512#房产(产权证号:东县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东县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为该借款设立抵押担保,2012年8与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县房2012他字第077号)。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马某1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8.96%,后又在其可循环使用额度范围内于2014年5月23日发放借款36000元,贷款利率为8.96%,2015年1月28日发放借款35000元,贷款利率为8.4%,2015年11月25日发放借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7.125%,2017年2月21日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6.8875%。被告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至2019年5月22日,其后被告不能足额支付本息,开始违约,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21681.04元,利息及罚息2351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临夏分行与被告马某1、马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属有效合同,各方应予全面履行。被告马某1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应认定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马某1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马某1、马某2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与被告马某1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21681.04元,截止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10963.92元,合计132644.9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马某1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可依法对被告马某1、马某2所有的的位××乡的的位××乡财政住宅楼-512号的的位××乡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丽萍 审判员 马建良 人民陪审员 宋晓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