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文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周其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李应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宋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周其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仲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董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康、王文庆、王加华、周其明、李应芳、宋彬、周其兰与被告黄仲义、董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加华及其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黄仲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575元,并承担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20年9月至10期间,二被告雇请七原告等人去广州市承包的工地做电焊作业,约定日工资350元。2020年10月23日经结算,二被告应当支付七原告劳务费共计50750元,因二被告暂无钱支付,并于当日给七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付清。事后,经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黄仲义辩称,七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及欠款金额均是事实,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欠款应当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董攀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和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黄仲义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本院经审查,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七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劳务费45575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黄仲义的当庭陈述为凭,由于被告董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后期付款的证据,视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按七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定,认定二被告欠七原告劳务费45575元。七原告提出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仲义提出应当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仲义、董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康、王文庆、王加华、周其明、李应芳、宋彬、周其兰劳务费45575元,并承担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黄仲义、董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代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