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培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培军与被告喻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1日、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00元×6%×43个月=21,500元,40,000元×6%×39个月=7,800元,合计169,3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保险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周转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5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泽普县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共1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喻建国辩称,1.本案系被告与原告合伙做工程时产生的往来款,原告起诉被告因工程周转向其借款140,000元不属实,本案涉及的140,000元系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材料款,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双方从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无真实的借款交易往来。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由不当,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2.案涉款项系材料款,且被告已经如约向原告返还上述材料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原告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或工程材料款等经济往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的事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可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40,000元,认为140,000元是2017年其与原告合作施工的泽普县赛力乡5村富民安居房项目时的工程材料款。 2.2020年9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向该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予承担。 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是其与原告代理律师的通话记录,其也给原告转款了140,000元,已经将此款早还给原告了。其在录音中也谈到这140,000元是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 4.原告证人证言,2017年5月份,原告叫我去泽普县赛力乡5村的富民安居房工程挖地基,我当时问原告工钱找谁要,原告当时告知我他也只是帮被告在看管工地,工资找被告要,当时工地所有工友、喻建国、赵培军都在,我们一起协商的相关事宜,赵培军安排的活,由喻建国支付工费。后来我在工地上也看到了被告,我们挖地基的费用被告向我支付了一部分,到目前为止,被告再也没有来,剩余的钱还没有支付。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向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宁建泽普分公司)调取该公司给原告打款1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向新疆宁建泽普县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向新疆宁建泽普分公司发函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新疆宁建泽普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及电子回单各1份。情况说明书回复内容如下:原、被告与泽普县赛力乡富民安居房工程项目无直接业务往来关系;公司未与原、被告签订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经理刘矜呈,具体现场负责人任重生;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赵培军转款100,000元为个人借款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书不认可,认为该工程虽然是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公司泽普分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喻建国,情况说明中的项目经理刘矜呈,现场负责人任重生,原告从未见过;对该公司给赵培军转款100,000元认可,该款项是喻建国让其公司给赵培军支付人工工资100,000元,而不是借款,原告根据财务制度给宁建公司出具了工资收条一份,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喻建国对对宁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涉案工程确实是其和原告在施工,涉案工程的老板是王建林,公司收取了4%的管理费及各种税收共计21%左右,对于电子回单认可。 被告喻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商品混凝土、土方拉运、购买材料等单据58张,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产生的资金往来是属于材料款和工程款,而非是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前,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5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后,被告以原告为其工作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抗辩借款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分包的工程是在2017年5月15日以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审查,该清单上未记载款项性质和用途,转账明细单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款项交付行为尚存在其他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银行转账明细单并不能完全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泽普支公司保险服务保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经审查,该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对新疆宁建泽普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电子回单,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认识,被告系建筑承包商,2017年5月被告喻建国从他人处分包了泽普县赛力乡5村富民安居房工程,并具体施工,因被告喻建国是外地人,对泽普县不熟悉,被告赵培军也参与了该工程,对该工地上施工的挖掘机、商品混凝土、砂石料等用材进行了购买、登记和清算。2017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向被告的账户转款40,00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提供借款为由,向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29,300元。 另查明,原告赵培军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喻建国名下银行存款169,3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喻建国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购买保险,向该公司交纳保费507.9元,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做出(2021)新3124财保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喻建国名下银行存款169,3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366.5元。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成立构成要件,包含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和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行为,即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本案中,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赵培军,应当对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培军仅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单提起诉讼,又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喻建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尚不能确定,应当由赵培军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赵培军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未记载款项性质和用途,转账明细单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而没有双方对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款项交付行为尚存在其他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银行转账明细单并不能完全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喻建国应诉答辩中提供的泽普县赛力乡5村富民安居房施工所需材料单据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部分单据上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名确认,能证明赵培军对喻建国施工的工地具有管理权限事实的存在,其抗辩具有合理性,而赵培军通过银行转账140,000元给喻建国不能完全证明与喻建国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并不能排除双方具有合伙关系的可能性,赵培军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有责任继续举证证明与喻建国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赵培军与喻建国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本案原告仅有银行转账记录,其未能提供其他必要的事实根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纠纷,原告可另案起诉。 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保全保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培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3元,保全申请费1,366.5元,由原告赵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葛小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