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1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生女姜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每年按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因被告明确拒绝原告与孩子保持个人联系,且经常不让原告见到孩子,原告曾起诉变更抚养权,法院认为应为探望权纠纷,没有支持原告诉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就探望权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的具体探视方式是孩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至今不能与孩子保持个人关系,且人民法院也执行未能。为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身心××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口头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因为孩子与被告相处得非常好,目前正在读一年级,是三好学生,被告已经退休有充足的时间可以照顾孩子;关于原告陈述的不让其与孩子见面是不属实的,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可以去探望孩子,原告都见到了孩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明指向的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玉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存在不让原告探视孩子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为焦作中院法官李玉香陈述其在处理原、被告离婚纠纷时的情况,能够证明法官对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以及孩子的探望和抚养问题进行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调解成功,结合原告的录音证据综合分析,确实存在因特殊情况原告没有按照判决约定的探视时间探视孩子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部分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证据二(2020)豫08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判决具体的探视时间及方式,是孩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被告认为因为孩子不愿意见原告,不愿意和原告走;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为终审判决,对婚生女的探望约定有明确的时间及方式,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予以采信。3.对原告诉举证据三(2021)豫0804执1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马村法院就具体的探望方式执行不能,孩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被告认为当时在执行局问过孩子为什么不见原告,孩子回答的是害怕见原告,现场留有视频可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尤其是原告与被告及婚生女共同在一起时的录音里,可以看出孩子多次表示不愿和原告走,且情绪出现明显波动,因此导致探视不能及原告不能和孩子保持个人关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原告举证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4.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裁判文书及裁定书七份,证明原告多次起诉和上诉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认为,多次诉讼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属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姜某2。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孩子的探望、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9年至2020年多次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姜某2的抚养权,经上诉,原告诉请均未得到支持。期间,原告也曾申诉但被驳回。后就婚生女的探望权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因案件执行不能,原告撤回执行申请。现原告以婚生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再行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目前已经退休,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到现在为止,双方的家庭生活状况和经济收入均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学习,被告是否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婚生女的合法权益是否未得到保护。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可以看出双方对孩子都是比较关心的,不希望孩子缺少父爱或母爱,且原、被告双方都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是婚生女从出生到原、被告双方离婚一直没有离开过母亲,对被告有较强的依赖性,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婚生女现为未成年,尚无法独立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起居,女孩子跟随母亲生活也比较方便照顾,不宜随意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且根据本院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并未出现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其次,原、被告在离婚后因婚生女的探望、抚养问题多次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在综合考虑婚生女的年龄、生活环境、学习等各方面因素后对探望方式予以明确,被告应予以协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确实存在在规定的探望时间里因突发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探望的情况,但也能看出在探望过程中原告的方式、方法有一定的问题,急于想要和婚生女形成良好的个人关系,导致孩子出现较大的情绪波动,甚至表示不愿意和原告走。最后,婚生女目前未满8岁,虽为未成年但具备一定的思想认识,在与原告交流、接触中会出现情绪也是因之前的感情基础比较薄弱,本着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积极沟通,逐渐摸索适合孩子的探望方式,让孩子从心里接受父亲,原告切记不要做出在孩子不愿意跟其走的情况下将孩子强行抢走的行为,这会给孩子造成一生的心里阴影;另一方面法院生效判决不仅确定原告的探望方式,也确定了被告的协助义务。因此,作为母亲的被告应履行好协助义务,对孩子有一个积极正面的引导,多主动创造有利于增加原告父女感情的机会,让父母离异带给孩子的伤害降到最小。综上,原告主张将婚生女姜某2抚养权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建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柴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