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丰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征,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兴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被告:冯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丰帆与被告李兴叶、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丰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888元以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被告李兴叶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9年9月29日仍拖欠原告货款312888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李兴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3128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支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兴叶经营木材生意,也是为了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兴叶、冯敏辩称,1.答辩人冯敏与丰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敏对该欠款不知情。假如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冯敏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李兴叶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另外在2019年9月29日之后给付丰帆25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最后,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调解,以进一步化解矛盾。

针对李兴叶、冯敏的答辩意见,丰帆陈述,经核实,被告确实还款25000元,可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尚欠28788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兴叶、冯敏对丰帆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以及对账单一宗)、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及文字版资料三份)、证据三(保全裁定一份)、证据四(被告户籍信息资料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是由被告李兴叶经手,被告冯敏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丰帆与李兴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9年9月29日,李兴叶欠丰帆木材货款312888元。后偿还25000元,截至2020年9月19日,尚欠287888元货款未付;2.为保障该案顺利执行,丰帆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帆与李兴叶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帆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李兴叶未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李兴叶主张已偿还25000元,丰帆予以认可,构成自认,故丰帆要求李兴叶支付货款2878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丰帆要求李兴叶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等相关条款,在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不能确定时,应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明确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自2020年10月22日(丰帆向本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之日)起算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87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因李兴叶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丰帆为保障案件顺利执行,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交纳保全费2020元,系其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丰帆的损失部分,应由李兴叶负担,关于丰帆主张的担保费500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李兴叶与冯敏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共同清偿的问题,根据丰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债务有冯敏签字或事后追认,亦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丰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兴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丰帆支付货款287888元及利息(以287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李兴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丰帆支付保全申请费2020元;

三、驳回原告丰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减半收取2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兴叶负担2457元,由原告丰帆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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