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跃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杨志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张文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跃春与被告杨志凯、张文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春、被告杨志凯、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跃春与被告杨志凯两人合伙于2019年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SY485H的液压挖掘机,挖掘机的总价款为2600000元,原、被告二人用共有的一台旧挖掘机充抵并共同支付了部分现金,共折合800000元,挖掘机余款用贷款来偿还。挖掘机运回后,先是原、被告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随后商定,由原告独自经营,经营期间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后又商定由被告独自经营。2021年3月18日,双方商定将原告张跃春挖掘机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杨志凯,转让款为550000元,由杨志凯给张跃春写下欠条一份,写明了杨志凯欠张跃春股份转让款550000元,由杨志凯签名按手印。事后不久,杨志凯自行将挖掘机卖掉,得款100余万元,可对于所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却迟迟不予偿还。杨志凯与张文霞系夫妻关系,杨志凯购买及经营挖掘机所得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原告之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依法提起本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张跃春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农业银行流水21张复印件;3.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采集表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5.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杨志凯辩称,我跟张文霞是夫妻关系。我打的欠条是原告骗我打的,让我高于市场价受让挖掘机,让我把欠原告的钱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他。刚接手挖掘机以后,就是打欠条那一天(2021年3月18日),刚准备去上山干活,原告就不让我去干活,找我要钱。当时我商量把钱给原告,原告不同意,非让我给他出利息,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由于无法干活,还不了贷款,又和原告商量不通,我没办法就把挖掘机卖掉了,卖了1050000元,卖了之后没有还原告钱,因为还银行贷款大概三十五六万左右,扣了银行贷款,剩下的就是我买挖掘机投入的钱。随后原告去我家闹事、恐吓我、威胁我说杀我、堵我家门锁眼、电动车锁眼,我也报警了,后来就没有说过欠款的事情。

被告质证

被告杨志凯提交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人申某出庭作证。

被告张文霞辩称,我跟杨志凯是夫妻关系,杨志凯买挖掘机的时候给我说过,但是后来经营的事情就没有给我说过。打欠条跟合伙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欠条上的钱和合伙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始至终我不知道我爱人杨志凯跟原告合伙及本案欠款的事情,直到起诉到法院、堵我家锁眼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张文霞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跃春与被告杨志凯合伙期间共同出资首付款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Y485H的液压挖掘机,原告张跃春与被告杨志凯双方均在偿还合伙期间挖掘机的贷款。2021年3月18日被告杨志凯向原告张跃春出具的欠条,载明:“张跃春把挖掘机全部股份转让给杨志凯,杨志凯欠张跃春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被告杨志凯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出具上述欠条后,原告张跃春向被告杨志凯催要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志凯与被告张文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合伙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2021年3月18日,被告杨志凯以5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张跃春对合伙期间购买的挖掘机的份额予以回购,并向原告张跃春出具欠条一份。虽庭审中被告杨志凯辩称,出具该欠条时,受到原告张跃春欺骗,以高于市场价受让了挖掘机,但被告杨志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杨志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自己在欠条上签字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欠条上并未对还款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张跃春多次向被告杨志凯催要欠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原告张跃春已给被告杨志凯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杨志凯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张跃春要求被告杨志凯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5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文霞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文霞虽与被告杨志凯系夫妻关系,但是2021年3月18日的欠条上并没有被告张文霞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张文霞明确表示,对于被告杨志凯与原告张跃春之间的合伙及欠款事宜并不知情,且原告张跃春亦未举证证明,欠条所载明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所述,2021年3月18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张跃春主张被告张文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春欠款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杨志凯负担。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张跃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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