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文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霸州市宏奥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二街112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361503798。
负责人:赵书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387382206。
负责人:王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祁维强与被告王文友、霸州市宏奥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友、霸州市宏奥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祁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暂212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5时许,原告祁维强驾驶自有的鲁M×××××/鲁MX3**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高镇立交桥附近处时,与王文友驾驶的冀R×××××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在内多人受伤,两车及货物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维强、王文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经鉴定原告车损189000元,支付鉴定费9450元,货损152697.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及吊车费18800元,并造成营运损失。被告王文友驾驶的冀R×××××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损失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数额。3.我公司已经在(2017)鲁1603民初300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滨州市沾化区公路管理局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滨州市沾化区公路管理局11425元。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
被告王文友未予答辩。
被告霸州市宏奥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5时许,原告祁维强驾驶鲁M×××××/鲁鲁MX3**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立交桥附近处时,与王文友停放的冀R×××××货车相撞,致使祁维强、王文友、王爱齐受伤,两车、车上货物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祁维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祁维强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86.59元,支付门诊诊疗费599.81元,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诉前,原告祁维强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鲁M×××××/鲁M鲁MX3**损做评估,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载货物损失做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车损189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52697元。原告祁维强为此支出支出车辆评估费9450元、支出货物评估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6月19日,该机构作出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7054300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鲁M×××××/鲁MX鲁MX3**车货物损失价值为:205296元(其中车载货物损失为76157.3元)。原告祁维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7000元,吊车费1800元。
另查明,冀R×××××货车登记车主为霸州市宏奥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2017)鲁1603民初300号案件中已赔偿滨州市沾化区公路管理局13425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25元)。鲁M×××××/鲁M**鲁MX3**主为本案原告祁维强,该车挂靠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祁维强(****年**月**日出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其妻子王爱云、妹妹祁维荣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挂靠合同、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吊装费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被告王文友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王文友、霸州市宏奥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两者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上述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祁维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祁维强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已在(2017)鲁1603民初300号案件中占用],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友、霸州市宏奥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祁维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8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祁维强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3.误工费17311.5元。参考住院病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确认祁维强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祁维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祁维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考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192.35元属合理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告祁维强误工费为17311.5元(192.35元/天×90天)。4.护理费2958.26元。原告祁维强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爱云、妹妹祁维荣护理,院外由妻子王爱云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因王爱云、祁维荣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64.31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期限确定为38天(院内8天,院外30天),其护理费为2958.26元(64.31元/天×8天×2人+64.31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205296元。7.施救费17000元,吊车费1800元。10.鉴定费1145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R×××××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维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2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维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569.76元。不足部分235546元,由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祁维强11777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维强25696.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维强117773元;
三、驳回原告祁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王文友、被告霸州市宏奥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32元,由原告祁维强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耿复永
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
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