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与被告贺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7200元(35000元×2%×32个月为22400元,再加4800元),合计62200元,2021年5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贺某、赵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武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00元,二被告清偿利息至2018年1月1日。2018年9月1日,被告贺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注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利息4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辩称,其夫妻二人于2017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00元,已清偿利息至2018年1月1日;第二张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对其中的借款30000元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4800元予以认同。对借款5000元不予认同,原告未向其交付该5000元借款,被告赵某亦对这笔5000元借款不知情。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贺某、赵某于2017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贺某于2018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加之前30000元产生的8个月利息4800元。被告贺某对数额为3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数额为5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实际收到5000元借款。
本院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即被告贺某、赵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5000元借条,被告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亦自认未交付,故本院对此5000元借款不予认定,对于借条后半部分“加利息8个月利息48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30000元借款产生,故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贺某、赵某因开超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武某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600元,借款后二被告清偿利息至2018年1月1日。2018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贺某向其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其上注明前述30000元借款的八个月利息4800元未付,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5000元借款。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贺某、赵某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完成借款的实际交付,对双方之间形成的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达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还款日期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对于借款5000元的诉请,被告贺某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并表示放弃该诉请,本院准许。
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月息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被告应清偿利息为22056元[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应偿利息为18600元(30000元×2%×31个月),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应偿利息为3456元(30000元×1.28%×9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7200元,支持其中22056元。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某、赵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056元,合计52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武某负担111元,由被告贺某、赵某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