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博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15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87XA85。 法定代表人:郭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秋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博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衍物业)与被告唐秋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衍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衍物业向本院提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巴南区艺园路房屋的业主,我公司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秋生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博衍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博衍物业与重庆恒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公寓2.8元/平方米/月,写字楼6元/平方米/月,商业5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合同期满,本物业服务区域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系巴南区艺园路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486.4元(37平方米×2.8元/平方米/月×24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86.4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秋生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86.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博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秋生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博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唐秋生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博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彭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方  腾 书 记 员  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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