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毛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晴,女。

审理经过

原告牛毛毛与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毛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5,21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营业部提供运输货物的服务,被告将原告的运输车辆牌号、日期等信息进行记录,之后双方再进行核对结算运费。被告拖欠原告未结运费25,213元,但被告以管理人员交接原因为由,至今未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因人员变动无法核实是否拖欠运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运费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上海奉贤区奉城镇营业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2018年5月、11月,被告上海奉贤区奉城镇营业部与原告形成两份请车合同,内容为:2018年5月1日起,上海奉贤区奉城镇营业部因大客户转货车辆不足,外请车牛毛毛车辆,约定车辆费用为4.2米、230元每辆每车次,6.2米、400元每辆每车次,每辆车均有行车记录及部门视频为证,均保证为公司用车。2018年11月11日起,上海奉贤区奉城镇营业部因双十一期间大客户转货车辆不足,外请车牛毛毛车辆,约定车辆费用为4.2米、800元每辆每天、不限车次,7.7米、1,300元每辆每天、不限车次,每辆车均有行车记录及部门视频为证,均保证为公司用车。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奉贤营业区区域经理张体海向其上级发送邮件,表示“上海奉贤营业区18年产生外请车未报销费用共计106,893元,涉及上海奉贤区奉城镇营业部25,213元,上海奉贤区西渡镇营业部13,900元;上海奉贤区建材城营业部16,780元、上海奉贤区环城南路营业部51,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邮件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作为奉城镇营业部外请车队的车队长,外请车辆费用均是原、被告之间直接结算,在运输业务结束后,双方对账确认拖欠的运费情况,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尚欠运费25,213元,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运输清单(载明车牌号、日期、交接单号)一组,证明浙AAXXXX车辆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运费22,640元(平日88趟次*230元/趟次+双十一期间3天运费2,400元)、皖S3XXXX车辆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运费3,560元(平日12趟*230元/趟次+双十一期间1天运费800元)、皖SZXXXX车辆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运费7,110元(双十一期间4天运费3,200元+平日17趟*230元/趟次)、皖S9XXXX车辆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运费1610元(平日7趟*230元/趟次)、沪ETXXXX车辆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3日双十一期间3天运费3,900元,证明运输业务结束后,双方对账确认未结的运费38,820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日尚结欠25,213元;2.付款凭证(部分付款系双方之间其他的业务)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3.短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向张体海催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述,被告奉贤区区域经理张体海的邮件内容系张体海截图发送给其他承运司机,并不代表确认结欠原告运费。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运费。关于拖欠的运费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输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在2019年1月运输业务结束时,双方尚存在未结算的运输事实,根据运输清单的运输趟次与合同约定的运费单价计算得出运费金额38,820元。张体海作为被告的奉贤区区域经理有权负责区域内的运费报销事项,张体海在邮件中陈述奉贤区奉城镇营业部25,213元未结算,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奉城镇营业部存在其他外请车队的情况,也未证明已完成运费38,820元的付款事实,且原告按此计算的运费金额低于双方在运输结束时的对账金额,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按照25,213元主张拖欠运费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毛毛运费25,2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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