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小华,男,生于1969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隽,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顺卫,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存福,男,生于1972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住洋县XX镇XX村**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陈新如,女,生于1977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住洋县XX镇XX村**证号:612XXXXXXX********。

被告:王树祥,男,生于1968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住洋县XX镇XX村****号:612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尚欠原告的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互比较熟,2017年2月被告高存福夫妇以做生意和孩子上学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壹万元按壹仟贰佰元计算利息,由被告王树祥进行担保。2018年2月借款一年期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9年2月至3月期间高存福分三次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2019年4月20日将利息清至2019年2月20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存福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利息每1万元1年1000元,后来是1万元1年1200元利息。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9年2月20日。

被告陈新如、王树祥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7年之前被告高存福、陈新如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宋小华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高存福、陈新如每年进行清息,双方并多次进行倒条。2017年2月20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倒条,被告高存福、陈新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小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息壹万元壹年贰仟元利息,伍万元壹年利息壹万元整。时间2017年到2018年2月20日公历”。该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树祥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高存福、陈新如向原告清偿了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至今未偿还。2021年1月27日,被告王树祥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对未还本金30000元和7200元的利息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审理中,原告原告持2018年3月4日被告高存福向其出具的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利息欠条要求三被告予以偿还,但原告陈述该期间的利息其已实际偿还只是未实际抽回欠条而已。另查明,2018年2月20日原告宋小华在借条的下部自行书写:“2017年2月20日-2018年2月20利息已清”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认可剩余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该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500元利息的欠条问题,原告虽持该欠条主张,但被告高存福陈述该欠条载明的欠息已实际偿还完毕,双方只是未抽回欠条而已。被告高存福该陈述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上对2017年2月20日-2018年2月20日时间段所欠的2500元已经注明“利息已清”字样,根据经验法则,本院可以推定欠条所载明的的2500元已实际清偿,故该2500元利息本案中不再进行核算。对于2019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实际认可执行的月利率1%支付。被告王树祥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担保承诺书时,其保证期间明显已过,但王树祥仍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双方重新达成了保证担保合同。此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证方式的处理重新作出了规定,故该保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王树祥对上述债务在本息合计37200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高存福、陈新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小华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并从2019年2月21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王树祥对上述债务在本息合计37200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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