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611号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阔,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浙江绣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1614号关于第415388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11日。
开庭时间:2021年1月21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53887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968372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852636号“伊贝乐YiBab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若被撤销,则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达到区分引证商标的效果。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538877。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1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2):皮凉席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锦日年华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683722。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1-2407):纺织织物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意洪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852636。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2;1805):毛皮制覆盖物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设计元素、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