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6年8月9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西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叶某某在2014年7、8月期间,伙同他人在国营合水林业总场太白林场盗伐国有林区柏树17棵,合立木材积2.850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1月至4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有林区柏树枝干,截制木料30根,价值1153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2016年6、7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购买的射钉器、无缝钢管等配件,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手锯、油锯、手斧各一把、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且数罪并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盗伐林木罪 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国营合水林业总场太白林场盗伐国有林区柏树17棵,合立木材积2.8506立方米。 2014年农历7、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李红军、李光亮(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国营合水太白林场东关后山省界梁烟地沟对面山上砍伐柏树17棵,制成长2.4米的柏木20根,后叶广军(已判决)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将所伐柏木运至孙家塔藏匿,十多天后李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20根柏木出售给宁夏盐池县黄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叶某1各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叶某某、李某2各分得赃款1400元。 盗窃罪 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有林区柏树枝干,截制木料30根,经鉴定,被盗30根木料,价值11530元。 1、2016年1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与叶广军途径烟景川林区时,发现路边有已被他人伐倒遗留的柏树干,便用叶某1随身携带的手锯和斧头在遗留的柏树干上截取2.4米长,粗12-16公分不等的柏木料11根,装在叶某1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偷运至叶某1家中藏匿。随后叶某1以2000元价格将盗窃11根柏木料出售给华池县一姓刘男子(未到案)。二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盗窃的11根木料价值3250元。 2、2016年4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与叶某1在夏家沟林区(烟景川)后山处,在已被他人伐倒的遗留的干柏树头上截取2.4米长的柏树料19根,叶某1驾驶自己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偷运至位于太白镇柳树坪村冯某某经营的料场存放,后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盗窃19根木料价值8280元。 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6年6至7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在淘宝网一网店以170元的价格购买射钉器一支,2016年8月,叶某某在太白镇街道遇见郑某1(另案处理),叶某某让郑某1帮忙购买无缝钢管一根,后郑某1在一微信名“精工钢管”处以100元给叶某某购买80cm长、口径为8.03毫米无缝钢管一根,随后,叶某某将无缝钢管安装到射钉器上制成改制枪支,试射后藏匿于家中。2016年9月7日,叶某某将该改制枪支主动上交至庆阳市森林公安局连家砭派出所。经鉴定,其非法制造的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手锯、油锯、手斧各一把,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盗伐林木的工具;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8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叶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9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叶某某执行拘留,通知了其家属叶建发,2016年8月9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9月9日;(3)申请,证实叶某某的母亲薛志芳向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4)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收据、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8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10000元,同日叶某某被释放;(5)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盗窃、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中所指宋家塔、孙家塌、孙家塔、松家塔均系同一地点;(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将盗窃柏木价值11530元,盗伐林木合立木材积2.8506立方米,涉案疑似枪支的鉴定意见通知了叶某某;(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对冯彦龙经营的东红板材加工厂中,叶某某存放的19根柏树木料、叶某某持有的一把手锯、一把油锯、一把手斧予以扣押,被告人叶某某上缴一支疑似射钉枪支,由王鹏保管;(8)林权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盗伐的林木为合水林业总场连家砭林场、太白林场林木;(9)《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的通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公告,通告对本辖区自通告之日起60日内,投案自首或主动交出非法物品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将自己私造的枪支上缴庆阳市森林公安局连家砭派出所;(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年**月**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3、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和儿子叶某某在太白镇烟景川后山伐树及路过此地时,发现山里有些干树头,并将这些树头截成2.4米长的柏树节,一共截了11节柏木节拉回家之后卖了2000元,给叶某某1000元;又证实2016年清明节前后,其和儿子叶某某在烟景川后山别人伐的树头上截了19根柏木拉到太白镇柳树坪冯彦龙的料场了,准备给老人做棺材,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了;(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在合水县太白镇李红军处以6000元的价格买了20根长2.4米的柏木;(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其和李某1、叶某某三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带了一把油锯、一把手锯、一把斧头,三人来到东关后山省界烟地沟对面的山上,砍了十几棵柏树,截了20根柏木料,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宁夏盐池一个姓黄的人;(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在微信名为“精工钢管”处以100元给叶某某买了一根无缝钢管; 4、鉴定意见:(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盗伐柏树的现场;(2)鉴定聘请书、国营合水林业总场证明、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盗伐国营林木合立木材积2.8506立方米;(3)庆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的柏木30根,价格为11530元;(4)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叶某某持有的猎枪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叶某某以牟取经济利益,盗窃国有柏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又利用购买的射钉器、无缝钢管等配件,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在非法制造枪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在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的通告的期限内主动上交自制枪支,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锯、油锯、手斧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侯丽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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