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风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玉、季泽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何晓锐,该管委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风成诉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于2020年8月7日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因原告王风成于2020年8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9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8月上旬,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口头通知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要求其对原告王风成位于贺兰县新胜东路22号院内的大型钢结构厂房进行查处。2019年9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王风成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王风成送达贺联执限拆字[2019]第1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原告王风成于2019年9月21日前自行拆除,告知原告王风成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19年9月26日,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接到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依法查处王风成未按审批规划建设行为的认定函》。2019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原告王风成不服,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8601行初530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王风成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答辩时主张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依法查处王风成未按审批规划建设行为的认定函》是二被告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依据。

原告王风成认为,二被告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效,理由:第一,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作出《关于依法查处王风成未按审批规划建设行为的认定函》属于超越职权,应属无效。第二,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同时还应认定涉案房屋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相应影响的违法建筑。第三,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第四,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告王风成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贺兰县新胜东路22号院内的大型钢结构厂房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与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限期拆除处罚决定无效,但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作出过处罚决定,仅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并非处罚决定,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所诉行为不存在,应驳回起诉。其次,针对本次拆除,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且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已经作出(2019)宁8601行初530号行政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整体审查,原告此次再针对该行政行为中的阶段性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再次,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依据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依法查处王风成未按审批规划建设行为的认定函》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不具有可撤销的条件。

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王风成重复起诉,所诉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应驳回起诉。2019年,原告王风成依据贺联执限拆字[2019]第1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将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至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宁8601行初530号行政判决。该案审理中,原告王风成向法庭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就是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该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法院在认证时予以认定,在审理查明部分也对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表述,并依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及适用的法律,作出(2019)宁8601行初530号行政判决。判决作出后,被告贺兰县综合执法局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王风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车间是原告王风成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未经建设审批单位批准,也没有房屋规划手续及建设手续,依据贺兰县自然资源局的职能,有权对违建进行认定。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仅是配合其他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按照原告王风成与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进区企业工业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原告王风成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投资项目为热熔型道路涂料。但原告王风成却未按照该约定进行建设、生产,而是将地上附着物用于汽车设备维修,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此,原告王风成已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承诺,自愿响应园区管委会下发的通知,自行拆除违建车间,并进行清理。在原告王风成自认违约,并愿意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的情况下,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一种履行合同约定的履约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王风成对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对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新胜东路22号院内的大型钢结构厂房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询问,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指《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因你(公司)在新胜东路22号实施的院内私搭大型彩钢厂房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违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我局与贺兰工业园区管委会研究决定,现责令你(公司)接到通知后务必于2019年9月21日前无条件自行拆除”这部分内容,没有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部分内容记载在贺联执限拆字[2019]第1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是该通知书中的具体内容,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缺乏事实依据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风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风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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