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太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营(系原告丈夫),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友,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金马路与玉清街西南角金玉豪府4号楼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振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然,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姿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太景与被告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营、郭庆友,被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然、郭姿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太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厚德公司支付刘太景自2019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逾期交房违约金69846.5元,并支付刘太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法费用由厚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刘太景与厚德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太景购买了厚德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高新区,房屋总价款837488元。签订合同后,刘太景按照合同约定缴清所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厚德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刘太景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今,厚德公司并没有告知刘太景交房的确切日期,且拒绝就合同违约给予刘太景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厚德公司辩称,一、刘太景、厚德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约定厚德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产,但双方同时在合同第十二条及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因遭遇不可抗力、恶劣天气及自然灾害;政府原因或基础设施、公共配套不到位等;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化;买受人逾期交付购房款、配套费用、公共维修基金等有关费用、违约金等不属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房屋在规定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或出卖人延期交付,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国家及潍坊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环保要求,因潍坊市重污染天气原因,政府要求被告执行《潍坊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停工达18次,平均每次停工7-10天,导致工程停工3个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交房时间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外相应顺延3个月。三、金马路与银枫路之间玉清街路段于2019年5月19日至11月6日期间封闭施工,厚德公司工地土方因此一直不能外运,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池等项目一直不能施工,该原因导致厚德公司工程停工171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交房时间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外相应顺延171天。四、2020年1月23日开始,因新冠肺炎疫情在全国爆发,政府要求企业停工不复产,山东省所属企业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进入全面停工,至3月28日才开始逐步取消房地产企业复工复产审批,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所辖地区繁杂,部分人员因疫情管控不能按时到岗,部分人员到岗后仍按政府规定严格执行防控及隔离措施,因疫情原因导致厚德公司直至5月份才开始逐步恢复施工,至6月份才全面恢复施工,期间全面停工达3个月,政府部门发布通知,“因疫情影响交房的,要求参考不可抗力法律规定,按实际情况合理顺延交房日期”。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交房时间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外相应顺延3个月。上述三种情形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被告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情形,同时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被告交房期限应当顺延11个月的情形。在上述不可归责于厚德公司的不利情形下,厚德公司仍加紧施工,厚德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刘太景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房屋,并未违反合同或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逾期交房,刘太景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刘太景、厚德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出卖人构成逾期交房,且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非刘太景所主张的万分之三。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比照损失计算。涉案房产交付状态为毛坯,在未经装修且符合居住条件之前,即使厚德公司逾期交付房产也并不导致刘太景产生任何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刘太景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调整。综上,刘太景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太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刘太景与厚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刘太景购买厚德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高新区,房屋总价款837488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337488元,余款5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厚德公司应当于2019年8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第1(1)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付款逾期6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第1(1)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逾期交房60日之内的,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1(1)项中的比率);第1(2)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四条房屋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施工期间内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影响施工的;因政府原因或基础设施、公共配套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延期交房或达不到使用条件的;因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化导致的延期;因地质或政府等非出卖人可以控制的因素影响工程进度的等,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太景依约向厚德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所在4号楼于2020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刘太景于2020年7月27日在金玉豪府楼宇交接书中签字,确认涉案房屋交付。

2019年8月30日刘太景向厚德公司支付100000元车位款约定,刘太景购买位于金玉豪府小区4号楼的车位一个,该车位于2020年7月27日交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厚德公司是否逾期交房及逾期时间;第二,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应损失的具体计算。

(一)关于是否逾期交房及逾期时间

刘太景主张自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交房时间2020年7月27日,厚德公司逾期交房331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厚德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交房时间应当顺延11个月多,不存在逾期交房,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有三:第一,施工期间因潍坊市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文件履行应急响应措施停工18次,每次停工7-10天,工程停工3个月,交房时间应顺延3个月,并提交了相应的政府文件22份。第二,因玉清街(金马路-潍县中路)道路改造及排水排涝工程施工(施工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6日),导致土方无法外运,配电室、消防控制室等项目无法施工,停工171天,交房时间应顺延171天,并提交了相应的新闻报道2份、高新区城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停工证明各1份、涉案工程西门通行口审批表1份加以证明。第三,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自2020年1月23日山东省所属企业开始全面停工,3月28日才开始逐步取消房地产企业复工复产审批,厚德公司6月才全面恢复施工,期间全面停工达3个月,交房时间应当顺延3个月,并提交了山东省及潍坊市人民政府疫情防控及复工复产文件7份加以证明。厚德公司主张上述三种情形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情形,亦符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且高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因上述三种情形造成停工248天,并提交了厚德公司及新城街办出具的延期交房证明、高新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加以证明。

刘太景针对厚德公司主张的上述因重污染天气导致停工情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应的预警及相应文件仅为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没有规定停工的明文规定,厚德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当对此有所预见,并在计算交房日期时考虑在内,对应急预案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响应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玉清街修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意义,其为半封闭施工,并不影响施工和西门通行,不认可因此造成延期交房,对新闻报道无异议,但并非施工单位发布,厚德公司既没有提供施工单位的施工规划图纸,也没有提交施工单位的准确施工日期,不能看出修路影响施工;对竣工验收证书及停工证明、审批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因疫情延期交房不予认可,疫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厚德公司延期交房与疫情无关,不应依据不可抗力免责,对疫情防控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延期交房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提交录音、视频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证明高新区城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停工证明真实性存疑。

厚德公司对刘太景提交的录音、视频及文字整理稿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应损失的计算

刘太景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3162.6元,按照总房款837488元×0.03%/天×331天计算;因车位逾期交付,造成损失2200元,逾期时间与逾期交房时间一致,现刘太景主张违约金赔偿为69846.5元,超出69846.5元部分自愿放弃。

厚德公司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认可,主张其未逾期,不予承担,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该日万分之一的约定亦过高,请求法院参照涉案房产同区域、同地段、同类型房产租金价格计算损失,对违约金予以调低,并提交了58同城网站金玉豪府小区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每月租金600元左右;对车位损失因附属房产购买协议中未约定车位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不予认可。

刘太景不同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认为本案违约金未超出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对租金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每月租金600元明显低于潍坊租房市场行情,且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适用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形,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太景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逾期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厚德公司逾期交房331天。厚德公司对此提出抗辩,对其抗辩的逾期交房原因认定如下:第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停工原因。厚德公司主张其因此种情形停工十八次,累计停工三个月,刘太景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提交,结合厚德公司提交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及预警应急响应文件,本院酌情认定其因此种情形停工18次,停工时间为18天。第二,玉清街道路改造施工原因。厚德公司主张其因此种情形停工171天,刘太景认为道路半封闭施工不影响施工,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就同一小区工程在先生效判决的认定,对厚德公司主张的因修路致工程延期171天予以认定。第三,新冠疫情原因。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根据厚德公司提交的潍坊市人民政府疫情防控文件,自2020年3月28日起房地产企业复工复产取消审批,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复工,厚德公司应当据此尽快恢复施工,故对该日期之后的逾期时间不予支持,对因新冠疫情原因造成的停工时间认定为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8日,计63天。同时,因重污染天气停工时间中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30日4次停工处于修路停工期限内,相应的停工时间4天不应重复计算。综上,依法认定厚德公司因上述三种情形停工时间共计248天,该停工时间符合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延期交房免责事由,应当从逾期交房时间中予以扣除,故厚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逾期交房时间为83天。(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应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合同履行及逾期交房损失等因素,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支持按照日0.01%计算,故厚德公司应当支付刘太景逾期交房违约金6951.15元(总房款837488元×0.01%/天×83天)。刘太景主张的车位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车位交付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太景逾期交房违约金695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太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刘太景负担723元,被告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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