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54404422X,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华坚北路国际企业中心**。
负责人:赖志强,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奕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先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廖玉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诉被告伍先华、廖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陶志强、龚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先华、廖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伍先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8日按合同年利率计算共结欠利息、复利合计252218.64元,并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罚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廖玉芳对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伍先华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当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13130个借字第13130201707121002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被告廖玉芳作为其配偶签订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廖玉芳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设立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该笔借款未到期,被告伍先华于2018年5月21日起未正常缴息,最后一次还息于2018年6月21日归还欠息153.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结欠利息224385.25元、复利27833.39元,利息合计252218.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伍先华、廖玉芳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及婚姻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房产证、《他项权证》、《承诺书》、《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伍先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廖玉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此笔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廖玉芳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伍先华全额发放贷款的事实。3、被告贷款归还情况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归还本金与利息的事实及未还本金与利息的数额。
被告质证
被告伍先华、廖玉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所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先华、廖玉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伍先华因房屋装修向原告贷款,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与被告伍先华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2017]13130个借字第1313020170712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5%,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同年期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计算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廖玉芳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伍先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廖玉芳、伍先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廖玉芳以其名下的位于赣州市房产(赣房权证字第**)和位于赣州市地下室车位(赣房房权证字第**)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设立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伍先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22年7月11日到期;被告伍先华于2018年5月21日开始欠缴利息,于2018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53.85元,此后未归还过本息。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70000元、利息224385.25元、复利27833.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与被告伍先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与被告廖玉芳、伍先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伍先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伍先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先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玉芳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廖玉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伍先华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伍先华、廖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与被告伍先华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伍先华应当向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18日止利息、复利合计252218.64元,且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廖玉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对位于赣州市房产(赣房权房权证字第**)于赣州市地下室车位(赣房权证房权证字第**)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99元,由被告伍先华、廖玉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