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雍广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吕金捍,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容维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雍广才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容维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广才、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容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9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早晨,原告乘火车至银川市区处理一些私人事务,不慎在BRT快速交通金凤区政府站附近的人行道上意外摔倒,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就近于被告宁夏人民医院眼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治,初步判定为视网膜脱离。被告宁夏人民医院眼科医院门诊医师要求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是回至户籍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办理住院前的医保手续,2017年9月14日,原告返回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眼科医院并入住该院眼底病科接受治疗,主治大夫为被告宁夏人民医院眼科医院的医师暨被告容维宁,由于原告身体一直很健康,对医院的住院程序也不清楚,对被告容维宁派遣实习大夫的状况不清楚,在原告陈述病情的过程中,原告将右眼意外受伤经过和自身医疗状况均向两被告派遣的实习大夫予以明确表述。但是该实习医生的病例记录竟然没有记录原告意外受伤部分的表述,也没有对原告予以明示和解释。另外,原告曾经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购买多份保险,其中,于2013年1月14日起购买的保险合同(合同号)000467095820008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并附加购买合众附加定期寿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年缴保费2130元缴费期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该涉案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并持续缴费至今,总计已缴纳保费10650元。同时,原告还购买保险合同(合同号)000467095596008的合众安心宝两全保险,并附加购买合众附加安心宝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的缴费状况为年缴费998.2元,缴费期20年,已缴费六年,总计5989.2元的事实。2017年11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宁夏人民医院眼科医院获取相应治疗记录后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申请涉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意外保险赔付时,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指出,因原告病例中没有意外受伤的表述,所以该公司拒绝赔付,并要求原告继续请求两被告出具相关证明才能够予以赔付,原告于是多次找到两被告请求将原告病例中意外受伤的表述予以补充和证明,但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案外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也因此不做赔付,并声称该公司已经经过其分公司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至被告宁夏人民医院眼科医院眼底病科予以核实,因两被告不愿出具相应补充和证明,所以原告的保险赔付不予受理和赔付。原告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经过相应联系与核实,也收到了类似答复。在该状况下,原告的保险赔付财产利益受到明确损害,为此,原告曾经将案外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诉诸法庭,但是经过审理,因两被告的涉案错误事实,致使原告的保险赔付最终无法履行,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达9000元。至此,由于两被告医疗工作的错误原因,并拒绝相应合理改正的事实,致使原告遭受不当财产损失经多次协商不能,今诉至贵院,望予以明察,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辩称,1.患者入院时根据我方医生的询问,其自述四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视物不清,同时其当时就诊于沙坡头区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后才来我方治疗,该陈述均系患者自述,并有签字确认,其签字时并未对我方的病历书写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签字视为对我方病历记载的认可;2.患者出院后前往保险公司报销时,由于其疾病原因不属于意外伤害,无法享受保险理赔,因此要求我院修改病历,且其提出修改病历距离出院已达半年时间,我方认为病历作为医疗文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应当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不得随意书写,因患者自己所陈述的事实而无法进行理赔,是其自己的原因,与我方无关;3.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损失9000元,无任何事实及依据,我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病历书写符合相关要求,不应当赔偿其损失。

被告容维宁辩称,我院每位患者入院后都需要签署常规医疗同意书,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患者应保证如实向医生陈述病情和既往诊疗经过。其他答辩意见同医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材料签收单、人身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实因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进行理赔,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容维宁证明、转诊转院审批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科室存根、药品摆药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鑫时达贸易公司的证明信、营业执照,因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并非原告所称意外事故的见证人,该证明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武警宁夏总队医院病案病历、加油发票、宁夏公路通行费票、就餐发票、火车票及客车票、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视网膜脱离有关文档、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系外伤所致的视网膜脱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案,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载明:雍广才右眼遮挡感3-4天,视网膜脱离,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7年9月14日,原告雍广才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治医师为被告容维宁,支出医疗费用6873.86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眼科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为:患者自诉4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视物不清,伴鼻下方视物遮挡感,无眼红肿、疼痛;不伴有视物变形、变色,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等不适,当时就诊于沙坡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建议手术治疗。患者今为求进一步诊治,收住我科室。2017年11月29日,被告容维宁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雍广才,男,因右眼视网膜脱离于2017年9月14日入院,患者入院陈述病情时未强调右眼发病之前外伤,故未记录病历中,特此证明上述情况。2018年5月10日原告以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以视网膜脱离系因在人行道意外摔伤所致,要求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经济损失9000元,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宁05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雍广才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在病历中表述原告意外受伤,存在过错,导致其未获得保险赔付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眼科入院记录中均载明“现病史,患者自诉4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视物不清,伴鼻下方视物遮挡感…”,且原告雍广才在入院记录叙述者签名处签名,视为对其叙述的确认;被告容维宁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仅能证实病历中未记录外伤系原告陈述病情时未强调外伤。故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容维宁并不存在未如实记录病人叙述的情形。根据百度百科查询,原发性视网膜脱离发病的原因有多种,外伤并不是导致视网膜脱离的唯一原因,故二被告在记录原告叙述现病史的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未如实记录原告叙述外伤情况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雍广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雍广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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