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国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赵刚年,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国宾与被告赵刚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国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刚年于2016年6月承包了凌源市装修工程,7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将歌厅的取暖设施安装包给原告,约定完工付款10000元。原告承包该工程,8月份完工,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暂缓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6年7月20日付清工程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见面,后来拒接电话,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2.送货单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刚年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被告赵刚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作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国宾经营“四季沐歌太阳能”门市,从事水暖建材销售和安装业务。2016年6月,被告赵刚年承包了位于凌源市歌厅装修工程。2016年7月,被告赵刚年联系原告谢国宾,将歌厅的取暖设施安装“包工包料”给原告,约定完工给付工程款。原告同意承包该工程,开始施工。歌厅一楼完工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继续在歌厅二楼施工,2016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地暖材料款10000元,2016.7.20日付清,不付清每天100元滞纳金。欠款人赵刚年。”2016年8月,原告承接的采暖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未予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国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被告赵刚年承包的歌厅装修工程的取暖项目,实际施工完毕,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剩余工程款结算完毕,但未向原告支付,但出具了欠条。原告自述该欠条所载材料款10000元实际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材料并完成施工的义务,且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赵刚年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000元。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刚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国宾工程欠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赵刚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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