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保,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三队。
被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高新小区5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保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8月1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张杰(652322199809292510)借马金保(身份证号642224196602021416)3,500元人民币,定还日期为8月1日归还这笔钱,借款人:张杰,15022999904”的《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本院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金保借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金保。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