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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市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1228号松花江新城二区一期S3-5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周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班允朋,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刘丽华,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原告吉林市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班允朋、刘丽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被告班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班允朋给付购房首付款56554.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刘丽华承担上述两项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班允朋、刘丽华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9日,班允朋与安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为40216198),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安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松花江新城六区一期4号楼2单元16层198号商品房,总价款315509.00元,首付款为95509.00元。因班允朋当时经济条件所限,其与安华公司对于首付款协商签订《筑石松花江新城项目首付分期借款协议书》,随其应缴的首付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其余房款向银行贷款。安华公司已将该商品房登记在班允朋名下,但班允朋却不能按照《筑石松花江新城项目首付分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如期向安华公司支付首付房款,尚欠56554.00元,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班允朋辩称:对欠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
刘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安华公司与班允朋签订《筑石·松花江新城帆艇项目首付分期款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班允朋购房首付款中的77264.00元,分6次给付安华公司,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12877.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12877.00元,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12877.00元,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12877.00元,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12877.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12879.00元。刘丽华为班允朋上述款项的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班允朋还清欠款为止。该协议第3条第3款约定:若出现还款延期,则除正常归还安华公司当期款项外,还需向安华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期应缴纳欠款金额的日5‰收取。2015年6月9日,安华公司与班允朋签订了编号为402161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班允朋购买安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松花江新城六区一期4号高层住宅2单元16层198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15509.00元,其中首付款为95509.00元,银行贷款220000.00元。班允朋分别于2016年6月6日给付安华公司12710.00元,2017年12月16日给付安华公司1500.00元,2018年3月28日给付安华公司1000.00元,2018年9月12日给付安华公司1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给付安华公司1000.00元,2019年9月23日给付安华公司3000.00元,合计给付20710.00元。剩余首付款56554.00元,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筑石·松花江新城帆艇项目首付分期款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安华公司与班允朋签订的《筑石·松花江新城帆艇项目首付分期款借款协议书》对于班允朋应付安华公司的购房首付款进行了约定,班允朋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期给付安华公司首付款,在班允朋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的情况下,安华公司有权要求班允朋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筑石·松花江新城帆艇项目首付分期款借款协议书》虽约定首付款为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借贷款项实际支付,且借款方与房地产开发商为同一公司,故本院认为诉争协议的实际内容系就首付款分期付款进行的约定。虽然安华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认定不一致,但并未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在班允朋未全部给付首付款的情况下,班允朋仍应承担继续给付安华公司首付款56554.00元的义务。安华公司主张班允朋按所欠首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首付款付清之日止,该损失计算方法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班允朋自所有款项应当付清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约定刘丽华担保责任直至班允朋还清欠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班允朋与安华公司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最后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诉讼时已超过2年,故此,安华公司主张刘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班允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吉林市安华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56554.00元、逾期利息7368.70元(详见明细表)及以5655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首付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吉林市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00元(已减半),由班允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王昊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