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浩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威楚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43575746C。
法定代表人: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光,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浩昌与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李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浩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从2016年3月1日到2020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息22080元;二、从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的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60元,直到2023年6月30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96个月,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止,本息还完,合同终止,被告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60元,款通过银行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将12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到2020年10月31日,累计欠下原告借款本息2208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投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签订是在特定的背景下,是基于2015年4月签订的协议约定签署的,是为了解决出租车改制遗留的社会矛盾,12万元并不是借款的本金,而是一辆出租车的经营成本,签成借款合同只是因为政府不同意楚雄挂靠形式,所以才以借款合同形式签订,其次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也在出资名册上签字,证明这并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合同约定的利息实际是每辆出租车当月承包费的60%,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情势变更无法继续履行,恳请法院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且原告主张的从2020年11月起,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也就是说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并未届满,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也并不成立;四、因本案所涉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案号为(2020)云2301民初5260号,而本案所涉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需要基于(2020)云2301民初5260号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恳请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将本案与(2020)云2301民初5260号案件合并审理,以便解决本案所涉的纷争。
原告李浩昌针对起诉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止,本息还完,合同终止,被告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760元,款通过银行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楚雄红塔村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转账进账单1份、指定账户银行流水一份、楚雄市人民法院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楚雄红塔村镇银行把自己的钱,向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2万元,被告只是从2015年8月到从2016年10月,共1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借款本息,从2016年11月起到2020年2月,累计欠下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5745.53元,经过楚雄市人民法院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补足了2020年2月份及以前拖欠的借款本息。2020年3-9月的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银行流水是从2015年7月14日打到2020年11月1日,2020年10月份的款项被告也没有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不是借款,是投资款;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显示不了下欠的借款本息;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辆经营协议、2.楚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施方案的通知、3.楚雄市交通运输局信访接待登记册、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接待来访人员登记表、5.来访人员签名册、6.协议、7.《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8.《记账凭证-楚雄宏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出资名册、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现金进账单》,以上证据欲证明1、《借款合同》是在《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作关系,并非是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的“连本带息2760元”是按“一台出租车每月承租费4600元作为合作收益”的60%计算得出,也就是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对该收益是按照40%、60%分享的事实;第二组:9、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召开《关于出租车停运的问题》会议记录,10、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承租人利益分配调整情况的说明及通知等,以上证据欲证明本诉原告及本诉被告合作期间,因受网约车及出租车经营市场影响,导致1台出租车每月承租费4600元后分别调减至4200元、3200元、2800元,双方受益也按调整后承租费的投资收益的约定比例调减、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事实;第三组:11.第一批承租驾驶员花名册、12.《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13.《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14.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现金进账单,14、账户明细对账单,欲证明从2015年7月起至2020年2月,本诉被告严格按投资比例收益的约定比例(60%)足额向本诉原告分配收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二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在证据里提到的通知,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在第二组证据中的67页,2020年9月3日被告的一个会议纪要原告不知情,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是被告自己做的,原告没有参加过这个会议。针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目的,其中被告提到一个出资花名册,这个我认为是被告自己做的,不是原告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按过手印,与我们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2、3证实了原告转款1200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确认其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20000元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96个月,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止。本息还完,合同终止,被告每月连本带息2760元于每月的15日前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款项22080元未支付。此借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76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2080元,此款被告应履行归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20年11月1日起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为此款项尚未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双方是投资经营关系,因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浩昌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080元,款交法院;
二、驳回原告李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