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管委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晓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艳龙,男,系该银行风险合规部经理。

被告:任永强,男,农民,

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润华府1号楼*单元*号。

被告:高彩霞,女,汉族,农民,

住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兵州亥村。

被告:王瑞军,男,农民,

住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兵州亥村。

被告:吕小利,女,农民,

住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兵州亥村。

被告:陈海兵,男,农民,

住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兵州亥村。

被告:李丽英,女,农民,

住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兵州亥村。

审理经过

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诉被告任永强、高彩霞、王瑞军、吕小利、陈海兵、李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左金谷村镇银行代理人初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强、高彩霞、陈海兵、李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瑞军、吕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左旗金谷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任永强、高彩霞夫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746.84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所欠利息¥5827.88元,本息合计¥85574.72元,并承担归还前的应付利息。二、保证人王瑞军及其配偶吕小利、保证人陈海兵及其配偶李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任永强及共同借款人高彩霞夫妻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15日,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土左金谷村镇银行个借字第1336980697号)。被告王瑞军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小利为陈海兵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土左金谷村镇银行保字第133698069号)上签字并捺印。被告任永强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彩霞为任永强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土左金谷村镇银行保字第133698069号)上签字并捺印。

借款到期前,由于被告人陈海兵、配偶李丽英失联,后多次与被告人任永强、王瑞军催要利息,均不愿为其偿还。后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任永强、高彩霞、王瑞军、吕小利均以不能办理还完再贷手续为由,不愿偿还我行贷款,更不愿承担被告人陈海兵、李丽英债务,被告人任永强、高彩霞、王瑞军、吕小利相互推诿,拒绝履行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陈海兵、李丽英夫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746.84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日所欠利息¥5827.88元,本息合计¥85574.72元,并承担归还前的应付利息。保证人陈海兵及其配偶李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王瑞军及其配偶吕小利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确保原告信贷资产不受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任永强、高彩霞、王瑞军、吕小利、陈海兵、李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土左旗金谷村镇银行向法院提供证据《贷款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被告任永强、高彩霞夫妇向土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同日被告王瑞军、吕小利、陈海兵、李丽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永强、高彩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陈海兵、李丽英、王瑞军、吕小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土左旗金谷村镇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任永强、高彩霞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土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任永强、高彩霞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兵、李丽英、王瑞军、吕小利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任永强、高彩霞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永强、高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746.84元,利息5827.88元,本息合计85574.72元;

二、被告陈海兵、李丽英、王瑞军、吕小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任永强、高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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