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场所:北海市四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6154C。
负责人:刘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建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通讯地址北海市。
被告:广西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1号澜泊湾小区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98808488。
法定代表人:高书坦,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蔡建清、广西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雨、欧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清、广西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蔡建清归还借款本金387060.77元及利息6715.3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以后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蔡建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219.92元;4、原告对被告蔡建清名下位于北海市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广西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建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建清、广西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案件要素事实进行确认,视为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调查,对案件要素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被告蔡建清、广西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5年2389号】;
二、被告蔡建清偿还贷款本金387060.77元及支付利息6715.33元{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被告蔡建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18219.92元;
四、被告广西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蔡建清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