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惠某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支付原告羊款141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养殖户,被告近几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羊只进行贩卖。2019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0876元的羊只,承诺于2020年2月20日付款。2019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720元的羊只,承诺2020年于3月6日支付,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羊款37596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15000元,2月26日微信转账100元,2月27日微信转账500元,3月1日支付5800元,3月8日支付2000元,下欠羊款14196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羊只欠付羊款30876元并出具《欠条》1份,至今下欠羊款1419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羊及下欠货款1419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货物买受人,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下欠货款1419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货款14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飞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桂玲马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