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太山新村北区。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太山新村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系被告姜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刘某诉被告姜某、姜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吴洋,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赵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姚某、刘某对被继承人姚某1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南区xx栋xx单元xx室房产一套(价值约50万元),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管道花园三区xx栋xx单元xx室房产一套(价值约25万元)和苏C×××××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价值约5万元)享有公证遗嘱继承权确定的一半财产权利并对该遗产依据公证遗嘱进行分割(以上一半财产价值约40万元);2、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姚某1抚恤金40万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某、刘某系被继承人姚某1(已死亡)的父母,被继承人姚某1于××××年××月××日与被告姜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2013年被继承人姚某1确诊患肺腺癌晚期急需大量医疗费用进行救治,被告一直对其配偶姚某1不闻不问,并不愿支付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让其等死。两原告为给女儿姚某1治病花干了自己一生的所有积蓄,但其女儿姚某1还是去世了。被继承人姚某1在生前为了防止其死后发生财产纠纷,于2015年3月7日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该公证遗嘱明确表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南区xx栋xx单元xx室房产一套和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管道花园三区xx栋xx单元xx室房产一套,其中属于被继承人姚某1一半的财产份额,在其去世后全部由其父母即两原告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原告认为,被告姜某作为被继承人姚某1的配偶,以上财产均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姚某1已经去世,公证遗嘱已经生效,但被告拒绝分割相关遗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姜某辩称,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优先清偿被告姜某与姚某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剩余的财产才应当继承分割。被告姜某与姚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被告父亲姜子清个人的合法房产即管道花园二区xx-xx-xx室。管道二公司南区xx-xx-xx室系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分给职工的福利房,至今未取得产权证,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被告认为此房暂时不能分割,待产权明晰后再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姚某1与被告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即被告姜某。原告姚某、刘某系被继承人姚某1的父亲、母亲。被继承人姚某1于2017年3月21日去世。除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5年3月7日被继承人姚某1到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姚某1,今年46岁。丈夫叫姜某。我和姜某夫妻共同共有房屋两套。第一套坐落于徐州市管道二公司南二区xx栋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第二套坐落于徐州市管道二公司管道花园三区xx栋xx单元xx室。我和姜某夫妻共同共有牌号xxxx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一台。现我思维清晰。为防止我去世后,他人为上述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上列属于我和姜某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两套及小型轿车一台,其中属于我的一半财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我的父母姚某、刘某两人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愿,请他人给予尊重!”姚某1在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并由公证员蔡某,4出具了(2015)徐鼓证民内字第1164号遗嘱公证书。
关于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南区xx-xx-xx室房屋一套,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姚某1与被告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内部购房可以进入企业内部市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产产权归个人所有,两原告均为管道公司的退休职工,符合法律规定及该局内部规定,可以予以分割,并享有相应的份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甲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乙方为姜某、签章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的《内部购房合同书》(合同编号:xxx)盖章复印件一份;《关于印发及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油管道公共字[1997]39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房屋系二公司所分的福利购房,尚未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仅享有使用权,不能用于买卖、赠与或者遗产继承。
关于徐州市泉山区管道花园三区xx-xx-xx室房屋一套及编号为31102的地下室一间,原告主张该涉案房屋系被告姜某作为合同的购买方,在与被继承人姚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购房合同书》(合同编号:xxx)照片彩印一份,该合同书上甲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乙方空白,落款处乙方签名为姜某,签章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
证据二:2005年7月12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自2005年7月12日,由姜某夫妇用其父姜子清的名额,购买管道二公司内部住房。管道花园三区xx-xx-xx,,房款及装修金额由姜某夫妇承担。由于年龄、性格差异,姜某夫妇愿意搬出去居住,并购买南小区xx-xx-xx房一套,待父母百年之后,两套房产权由姜某夫妇收回,在父母在世时互不干扰。特立此协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购房合同抬头没有签署买方姓名,这种彩色复印件很容易造假。被告父母已到二公司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宣布撤销《协议书》中的赠予和互换,现二公司房屋管理部门仍认定管道花园三区xx-xx-xx室房屋使用权是被告父亲姜子清的。
被告质证 被告主张该涉案房屋是其父亲姜子清在2005年分得的二公司职工福利房,当时有名额资格限制,在资格满足后,被告父亲退掉了原有住房二公司南二区xx-xx-xx室,又补交现金183136.92元所得,今后办理房产证资格仍属于被告父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公司南二区xx-xx-xx室的《内部购房合同书》(合同编号:017)盖章复印件一份、《管道局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售字第133211号)盖章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地址为GXX-XX-XX,名称为姜某2的:2005年7月1日太阳能热水器出资收据一张、2005年7月12日维修基金出资收据一张、2005年7月12日房款出资收据一张,地址为31-102,名称为姜子清,日期为2005年7月12日的地下室面积出资收据一张;
证据三:管道二公司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录音一份,内容为购房合同右下角姜某代签是二公司普遍的一种行为,XX室房屋始终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
证据四:管道花园三区XX-XX-XX室《内部购房合同书》(合同编号:00031)盖章复印件一份,甲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乙方为姜子清,落款处乙方签名为姜某。
证据五:2015年1月20日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撤销对姜某家的房屋赠与,声明之前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
证据六:2018年8月31日管道二公司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14日,姜某2、许某两人购得我单位管道花园三区xx栋xx单元xx室住房一套(现更名为南二区xx栋xx单元xx室),单位没有办理房产证,只有内部购房合同书。2008年3月15日,姜某、姚某1两人购得我单位南二区xx栋xx单元xx室住房一套,单位没有办理房产证,只有内部购房合同书。2013年9月2日,姜某2、姜某两人执双方的房屋变更协议在管道二公司矿区服务中心登记房屋信息变更。变更情况:管道花园三区xx栋xx单元xx室住房一套(现更名为南二区xx栋xx单元xx室)住户登记人由姜某2变更为姜某;南二区xx栋xx单元xx室住户登记人由姜某变更为姜某2。2015年1月20日,姜子清向我单位提交撤销房屋信息变更的声明。但因我单位没有此项业务,未予再次变更。特此说明。”并附有姜某、姜子清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住房涉及的本人及相关各方承诺:1、提请房产部门登记住房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不以住房登记事件的发生,改变住房各方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发生纠纷自行解决,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登记机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出资发票因购买名额系被告父亲,收据上自然也是被告父亲的名字,这仅是付款方式,不能说明实际权利人就是某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和询问,且无相应的录音笔录,内容无法确定。证据四中买方的姜某2签名有理由怀疑系被告调取后添加上的。证据五的声明内容存在为了侵害原告的利益事后声明或者补签的行为,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该证明的内容与xx-xx-xx室房产的购房合同是被告代替其父亲签字的主张明显矛盾,所以该份声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六的房屋情况说明书中对于涉案房产xx-xx-xx室属于被告和姚某1二人购得,没有办理房产证,只有内部购房合同予以认可,对于涉案房产101室由原登记人姜某2变更为姜某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并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承诺书系被告与其父亲签订的,承诺书充分证明了涉案房产已经经过了法定的和内部的变更手续,房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更即变更为被告所有。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勤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南区xx-xx-xx室及徐州市泉山区市场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8年9月19日江苏中勤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苏中勤房估[2018]28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南二xx-xx-xx室(现管道二公司南二区西院)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9000元,评估单价为8630元/平方米;徐州市泉山区管道花园三区1-1-101室(现管道二公司南二区东院14号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14950元,评估单价为10240元/平方米;31102的地下室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800元,评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分割苏C×××××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及被继承人姚某1抚恤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南区xx-xx-xx室的涉案房屋系被告姜某的职工福利住房,在被继承人姚某1与被告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无相关权属证书,但其所有权权属明确,系姚某1、姜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姚某1享有该房屋1/2份额。被继承人姚某1于2015年3月7日至徐州市鼓楼公证处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公证遗嘱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未出现《遗嘱》无效的法律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公证遗嘱有效,姚某1对该房屋享有的1/2份额归原告姚某、刘某所有。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本院酌定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南区xx-xx-xx室房屋由被告姜某所有,被告姜某给付原告姚某、刘某房屋折价款254500元。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系被告父亲姜子清的福利住房,又无相关权属证书,其所有权权属尚不明确,暂不具备分割条件,故该房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涉案房屋权属明确后,再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公司南区xx-xx-xx室房产归被告姜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姜某给付原告姚某、刘某房屋折价款25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元,房屋评估费15000元,共计23040元,由原告姚某、刘某负担1152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1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娜
审 判 员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