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昌大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乾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孟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城区。系高孟海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宾、高乾柏、高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113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108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要求赔偿被损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只能主张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判决认定修理时长31天,时间过长,不能成立。认定的日停运损失金额350元明显过高,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明确界定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停驶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高孟海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等同于上诉人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宾答辩称,我所租的案涉车辆冀F×××××,是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属于正规营运车辆,我租车是为了挣钱养家,贴补家用,2020年8月26日高乾柏驾驶其父亲所有的车辆追尾我车,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高乾柏负全责,此事造成修车长达31天,不能正常运营,理由保险公司和高乾柏共同赔偿损失,以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出了合法合规合理的判决,本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主张停运损失,有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出租车公司说我每天的营运额是500元,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350元也是结合的当地情况。

高乾柏、高孟海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赵宾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赵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维修造成的营运损失155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8时05分许,被告高乾柏驾驶被告高孟海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涞源县广平大街追尾原告赵宾承租并驾驶的冀F×××××号出租车,发生致原告承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依程序作出第1306304202080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乾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0年8月27日,原告赵宾驾驶该事故出租车自涞源去保定市天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出租车进行维修,至2020年9月25日才将该事故出租车修理完毕,停运时间共计31天。该事故给原告赵宾承租的出租车辆造成修理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修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已支付修理单位该项费用约8000多元。现原告赵宾自认为其承租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用共计16000元,各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涉冀F×××××号牌出租车的所有人实际为车主李立新、现挂靠在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案涉冀F×××××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孟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庭审录像光盘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出租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出租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每日500元,但既未申请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每日500元营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公平、公正、高效的化解纠纷,结合涞源县今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日营运损失每日350元较为适宜,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31天,原告赵宾营运损失金额为350元/天X31天=10850元,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实质为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赵宾因遭受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营运损失,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高乾柏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相应的车票、高速费票、加油费票等票据证实,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的花费予以采信。原告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为1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赵宾所驾驶的出租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活动的车辆,该营运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原告该项运营损失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被告高孟海已为案涉冀F×××××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50元,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交通费总计为1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宾承担25元,被告高乾柏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保定市天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30天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时间共计31天,理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修理时间过长,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及损失数额问题,第一,因被上诉人赵宾承租的出租车系旅客运输经营性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停运损失予以支持,符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上诉人主张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赵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涞源县杨氏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停运时间31天,造成营运每日净损失500元,共计损失15500元。但该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在被上诉人赵宾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实际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酌定按350元/天计算,认定31天停运损失共计10850元,亦无相应依据和事实理由,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停运损失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727元(90981元/年÷365天×31天)。关于被上诉人赵宾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相应的车票、高速费票、加油费票等票据证实,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赵宾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赵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交通费总计为82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赵宾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赵宾6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赵宾负担25元,被上诉人高乾柏负担2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赵宾负担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超楠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庞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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