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本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2000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520205。 被告:何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暨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何某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本仙与被告何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理,后因不能直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友能、周春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仙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本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462.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8时0分,被告何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盘县红果镇南城小区往干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县××镇××(××线××)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前端与行人陈本仙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陈本仙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本仙受伤后到盘县新兴医院检查支付费用675元,因伤势严重转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高某支付医疗费用4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本仙此次损伤休养时间自损伤之日起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因事故发生时何某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也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何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8时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盘县红果镇南城小区往干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县××镇××(××线××)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前端与行人陈本仙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陈本仙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本仙受伤后到盘县新兴医院检查支付费用675元,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36304.3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本仙此次损伤休养时间自损伤之日起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高某、何某曾垫付过医疗费45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扣减,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土城矿工会法律保障委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应由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未购买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何某系未成年人,其本人是否具备赔偿能力也无从查明,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医疗费32479.37元,经审核,与原告的治疗费用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6617.40元,应依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48077元÷365天×180天≈23709元,故本院支持2370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2205.80元,应依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35528元÷365天×60天≈5840元,故本院支持584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但其住院、鉴定必然产生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6788.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本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788.37元。 二、驳回原告陈本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高某负担1506元,由陈本仙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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