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涛,男,系赛果公路项目建设部合同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轻燕,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下简称交通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河南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涛、崔斌,被上诉人河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轻燕、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交通建设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河南安装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其已向河南安装公司支付总金额为16,168,213.31元,其中合同清单支付14,607,987.56元,工程变更2,339,855.23元,未支付金额为824,717.86元,其中返还质保金779,629.48元,工程变更未支付1,206,284.95元,个体清单核减-1,161,196.6元。其应支付金额为824,717.86元而非2,920,660.23元。鉴于项目审计单位尚未出具案涉35kv输变电工程最终决算金额,如按照本次判决支付3,745,378.09元,会造成最终累计支付金额(16,168,213.31元+3,745,378.09元=19,913,591.4元)大于审计审定金额(预估16,992,931.19元),超付款项2,920,660.21元,将会造成国有资金流失。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安装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款项正确,交通建设局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运行维护费及利息。其主张交通建设局剩余工程款和运行维护费共计3,745,378.09元未付,其中包含维护费用1,233,978.53元,质保金779,629.48元,箱变及电缆费用1,746,270.08元,上述金额已经在(2018)新4023民初793号、(2019)新40民终14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交通建设局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运行维护费及利息;2.涉案工程款、运行维护费其已代交通建设局向第三人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思得公司)支付,交通建设局应将相关工程费用支付给其。在其与交通建设局、第三人法思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明确交通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及运行维护费用3,745,378.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其主动配合法院向法思得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运行维护费及利息,由此,交通建设局应将欠付全部工程款、运行维护费及利息支付给其。    

一审原告诉称

河南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和运行维护费3,745,378.09元及利息(其中以3,745,378.09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律师费120,000元、案涉工程已付执行费38,592元、其他诉讼费77,768元由交通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安装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于2010年8月23日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与交通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包括供电变电站、输变电线路工程,合同中标价款14,869,984.21元,工期342天。2010年8月31日,河南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案外人法思得公司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法思得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多次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2012年7月22日,经河南安装公司、交通建设局、法思得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法思得公司因原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下简称州分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新40民终1429号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河南安装公司应向法思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运行维护费用3,595,562.97元及利息(其中以2,424,86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70,699.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交通建设局在欠河南安装公司工程款及运行维护费用3,745,378.09元(其中包含维护费用1,233,978.53元、质保金779,629.48元、箱变及电缆费用1,746,270.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27日,河南安装公司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法思得公司支付工程款3,595,562.979元、利息700,000元、一审诉讼费23,605元、二审诉讼费54,163元、执行费38,592元。    

另查,2013年7月15日,交通建设局出具的新交建房建(2013)46文件确认涉案工程中塔杆变更共计增加费用1,809,719.76元。2015年2月10日,交通建设局出具的新交建房建(2015)10号文件确认涉案工程中箱变及电缆工程变更共计增加费用1,746,270.08元。2018年6月1日,交通建设局出具的新交建房建(2018)40号文件确认涉案工程土质变更增加费用565,891.57元。截至2011年11月10日,交通建设局因河南安装公司申请在第六期完成工程项目中向河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变更款1,301,089.98元;截至2012年5月10日,交通建设局向河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变更款939,339.25元;截至2012年11月10日,交通建设局因河南安装公司申请在第八期完成工程项目中向河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变更款99,426元。    

再查,河南安装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交通建设局欠付工程款金额;二、河南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河南安装公司通过投标获得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法思得公司实际施工,于2012年7月22日交工,并验收合格。河南安装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和运行维护费共计3,745,378.09元未付,其中包含维护费用1,233,978.53元、质保金779,629.48元、箱变及电缆费用1,746,270.08元,上述金额有二审生效判决予以证明。交通建设局对箱变及电缆费用1,746,270.08元有异议,认为其在河南安装公司申请的第六至八期工程款中已经支付。首先,根据交通建设局提供的支付凭证,第六至八期(截至2012年11月10日)交通建设局累计向河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变更款1301089.98+939339.25+99,426=2,339,855.23元,并未明确具体支付哪项变更工程款,且河南安装公司主张的箱变及电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是在2015年2月10日得到交通建设局确认。其次,河南安装公司在本案未主张并于2013年7月15日交通建设局确认工程塔杆变更共计增加费用1,809,719.76元,2018年6月1日交通建设局确认河南安装公司土质变更工程款565,891.57元,两项合计2,375,611.33元,高于交通建设局在第六至八期支付变更工程款总额2,339,855.23元。故交通建设局的反驳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河南安装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和运行维护费共计3,745,378.09元未付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工程款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日期及利息计算方式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价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2日交付交通建设局验收,并认定为质量合格,故本案河南安装公司主张运维费用1,233,978.53元、箱变及电缆工程款1,746,270.08元,合计2,980,248.61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质保金利息,因涉案工程双方未约定质保期,按照法律规定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河南安装公司主张质保金779,629.48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对河南安装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河南安装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20,0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该费用非必要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执行费38,592元、其他诉讼费77,768元。因河南安装公司违法将通过招投标获得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法思得公司,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应当由其自担,故对河南安装公司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运行维护费3,745,378.09元及利息(以2,980,248.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79,62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4元,减半收取计18,382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交通建设局提交新证据。    

证据一、赛果35KV输变电工程《招标文件》(无公章)、《施工合同》,拟证明《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5.6条暂列金额、《施工合同》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第2.8条约定暂列金不予动用,合同价款中包含暂列金,应扣减暂列金,暂列金用于预备金等支出。    

河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招标文件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二、《关于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清单工程数量复测确认结果批复的通知》(新赛果合2011)314号,拟证明双方最终复测确认合同清单金额13,446,791.01元,核实表上编制签名人为李明,李明是被上诉人合同工程师。    

河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四方签证没有金额,李明并非其工作人员。    

证据三、《关于G045线赛里木湖-果子沟口高速公路项目35KV输变电工程运营维护费用的批复》(新交建工程(2013)133号),拟证明其已按照上报金额,批复变更增加金额1,233,978.53元。    

河南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其主张的金额一致。    

证据四、《关于G045线赛里木湖-果子沟口高速公路项目35KV输变电工程变更箱变及电缆等增加费用的批复》(新交建房建(2015)10号)及《工程变更咨询报告》,拟证明其按照第三方审价机构审核结果,批复变更增加金额1,746,270.08元。    

河南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其主张的金额1,746,270.08元一致。    

证据五、《关于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改建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土质变更增加费用的批复》(新交建房建(2018)40号)及《工程变更咨询报告》。拟证明其按照第三方审价机构审核结果,批复变更增加金额565,891.57元。    

河南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2012年5月15日确认的土质变更增加施工费用是1,005,683.21元。    

证据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新交体法(2007)23号),拟证明上述行政法规自2007年12月13日起实施,500万以上的变更需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河南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35KV输变电工程所有计量支付报表、财务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等,拟证明其已支付16,168,213.31元。    

河南安装公司质证意见:赶工奖47,500元、青苗补偿费744,525元、罚款17万元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河南安装公司对交通建设局提交证据三、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河南安装公司主张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因系复印件和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河南安装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制作第9期支付报表(计量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向交通建设局申请第9期进度款1,219,478.53元,(运行维护费1,233,978.53元-第9期核减14,500元),监理单位及交通建设局项目指挥部予以确认。伊犁州分院(2019)新40民终14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建设局尚欠河南安装公司3,745,378.09元。(箱变及电缆费用1,746,270.08元+第5项运行维护费用1,233,978.53元+质保金779,629.48元-第9期核减14,500元=3,745,378.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安装公司主张欠付款项是由:1.维护费用1,233,978.53元;2.质保金779,629.48元;3.箱变及电缆费用1,746,270.08元,合计3,759,878.09元,再扣减第9期核减14,500元,其余3,745,378.09元为其诉争款项。故本院应围绕交通建设局应否承担该款进行审理。因交通建设局对质保金779,629.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建设局应否支付维护费用及箱变及电缆费用。    

河南安装公司主张3,745,378.09元,是基于本院(2019)新40民终14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该案系案外人法思得公司起诉工程发包方即交通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针对交通建设局是否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依法查实交通建设局欠付河南安装公司维护费用、质保金、箱变及电缆费用合计3,745,378.09元,据此判决交通建设局在欠付河南安装公司3,745,378.09元工程款及运行维护费范围内向法思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院(2019)新40民终1429号案件中河南安装公司和交通建设局系共同被告,河南安装公司并未主张权利,该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虽然法院查清事实但未判决交通建设局向河南安装公司承担责任。事后河南安装公司已向法思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河南安装公司基于其与交通建设局之间的承包合同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本院(2019)新40民终1429号案件已确认交通建设局欠款事实,故河南安装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确认交通建设局欠付河南安装公司3,745,378.09元。截至本院判决前,该生效判决并未依法定程序撤销,交通建设局也无充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交通建设局否认生效判决书确认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建设局主张欠款数额未经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22日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双方订立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经审计机构审计方能付款,且审计属于行政监督而非民事行为,故交通建设局拒绝付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判决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南安装公司就维护费用1,233,978.53元、质保金779,629.48元、箱变及电缆费用1,746,270.08元三项费用提起诉讼,交通建设局在上诉中要求对案涉工程全部款项进行审查背离了河南安装公司的起诉,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交通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5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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