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卫市金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许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华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玉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卫市金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华佰集团有限公司、刘玉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中卫市金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金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金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计1657元,由原告中卫市金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