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洪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古××××号,原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星,山西上骏瑛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董洪源诉被告尹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185.4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别计算,暂计算至从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185.41元。一、二项合计15185.4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借款,用于购买光伏发电设备及产品安装服务,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尹建新今借到致博公司1.7万元整,还款日期2019年1月18日。”后被告的光伏发电站投入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20年3月13日,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平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原公司股东、本案原告承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有:1、借款单一份;2、产品订购合同一份;3、声明书一份;4、董清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平遥致博新能源公司简易注销公告信息打印件一份;6、(2020)晋07民终51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尹建新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开设的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多晶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项目为6.05千瓦,总投资39325元,包括太阳能电池板(多晶275)22套、并网逆变器一台、支架系统一套。被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款22325元,剩余17000元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原告表示可以等有钱再支付。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被告未得到相应的补贴,因此项目投资款不应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该项目投资后,原告配合被告对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手续,申请国家度电补贴(国家发改委2017文件,分布式光伏发电站度电补贴0.7元),但项目建成后,被告并未获得0.7元补贴,实际获取得电价为0.512元,因此被告因为该产品导致自己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承诺6年收回投资款39375元的承诺并未兑现,而且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甲方向乙方补贴多晶275板6块来抵够电费补贴差价,但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给被告补多晶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被告与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多晶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项目为6.05千瓦,总投资39325元,包括太阳能电池板(多晶275)22套、并网逆变器一台、支架系统一套。被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款22325元,剩余17000元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后从被告卖出的电价中扣除3000,所以至今尚欠原告14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声明书原件一份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配合申请国家度电补贴(国家发改委2017文件,分布式光伏发电站度电补贴0.7元),被告实际获取得电价为0.512元,对此原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以借条形式给原告出具17000元的借款,实际为原被告履行合同中的欠款,因此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对于《多晶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电价补贴的金额系国家通过政策对市场的一种调节行为,并非可由双方约定,故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并未违约,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14000元欠款,但因该欠款不是借款纠纷,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尹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董洪源欠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洪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