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景利(系被申请人徐威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蚌埠市。
被申请人:徐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ICU住院。
代理人:陈国霞(系被申请人徐威之母),女,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5日结婚,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1日4时执行警卫任务过程中在毫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意识不清,四肢瘫痪,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4日委托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对被申请人徐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一级伤残,被申请人现已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能力,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徐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妻景利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06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徐威在执行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呼吸衰竭等症状、外伤性肺挫裂伤,多发性骨折。2006年2月19日转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后又陆续转入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上海市工人疗养院、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多次抢救和住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2月6日,因病情加重返回蚌埠市,住进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重症监护病房。自发生交通事故十多年,被申请人徐威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意识行为,合并有多器官功能受损,完全靠呼吸机维持生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徐威自发生交通事故十多年,经多家医院治疗未见好转,一直呈植物人状态,无意识行为,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记录、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严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徐威事实上已无行为能力,申请人景利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了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被申请人徐威之母陈国霞已表示同意由申请人景利作为徐威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宣告被申请人徐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徐威之妻景利为徐威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万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