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士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幢一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先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隆昌华府A栋*单元*。

被告: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河南街原六0八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先双,职务:

审理经过

原告朱士彬与被告李先素、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被告李先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士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先素、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6,0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1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李先素、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先素为系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股东兼负责人。因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李先素分六次向朱士彬借款共计600,0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4日为朱士彬出具借据4份,同时约定月利1分。后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双给付了利息7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始终未偿还。

被告辩称

李先素辩称,我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负责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销售与财务工作。2017年至2019年间,由我经手以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多次向朱士彬借款,此款项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从朱士彬处借款是公司行为,我是公司借款一事的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我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予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对朱士彬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李先素无异议,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与朱士彬所述相互佐证,与借款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定代表人为李先双,公司股东为李先双与李先素。李先素担任公司财务人员。李先素任公司财务期间,其经手向朱士彬多次借款,合计本金6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4份,同时约定月利1分。2020年12月4日,李先双向朱士彬转款72,000.00元,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始终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朱士彬将钱款出借给了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此借款由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兼股东李先素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双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士彬偿还了部分利息,据此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李先素系公司的财务人员,且该借据中亦有公司财务公章,且朱士彬在诉状中亦承认李先素向其借款是因公司经营需要,且李先素亦非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借款是用于李先素个人,且李先双作为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出面偿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故可认定上述借款为公司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1分,符合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朱士彬要求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朱士彬借款本金及利息606,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朱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00元,由磐石市双莹免烧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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