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梓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谢丽娜(马梓涵之母),女,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十户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十户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彦义,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松,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马成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玛纳斯县村民,住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马成河之子),住玛纳斯县旱卡子滩乡头墩台子村17号1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梓涵与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十户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户窑村委会)、第三人马成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梓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06630.78元[土地补偿费307226.04元(1650元/亩×8倍×23.2747亩)、安置补助费652855.34元(1650元/亩×17倍×23.2747亩)、青苗补偿费46549.40元(2000元/亩×23.2747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1877元(1006630.78元×4.75%÷12个月×8个月,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84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石河子乡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祖父马成礼(2014年8月9日去世)作为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承包了十户窑村的25.1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共30年。被告十户窑村委会给马成礼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为四人,分别为马成礼及其妻子尚金文(2010年9月28日去世)、马玉峰(2010年6月4日去世)、马红江(2011年去世)。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马成礼的孙子、马玉峰的儿子,落户在马成礼名下,属于承包经营户成员。2013年3月1日,经十户窑村委会同意,马成礼及其弟弟马成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马成礼去世后,其承包的25.1亩土地由马成河种植,马成礼生前的衣食住行及生老死丧等费用全部由马成河承担;马成礼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就征地补偿款达成双方各得50%的分配协议。
2019年,十户窑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十户窑村委会辩称,一、本案诉请缺失,缺乏请求权基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承包经营权还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均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可享有。本案,原告无法证实其系十户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先请求确认成员资格,才可主张分配补偿款;二、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十户窑村村委会根据本村情况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在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也是在履行农村基层组织的管理职能,在此情况下发生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马梓涵未在十户窑村落户,也不在本村居住,未与本村建立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的规定;并且,涉案土地是马成礼、尚金文、马玉峰、马红江一家四口在户籍迁出十户窑村前,因其十户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十户窑村承包,马梓涵并非发包时的承包户成员,故马梓涵不能作为马成礼户下的新增成员,自始未取得十户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马梓涵没有实际种植土地,无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案涉被征收土地在马成礼去世后,马成河凭其与马成礼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将土地租给十户窑村村民陈友生种植。2019年十户窑村将土地收回,并继续租给陈友生,并由陈友生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故陈友生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十户窑村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将青苗补偿费发放给陈友生。综上,原告不是十户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马成河述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马成河不是十户窑村村民,马成礼去世后,马成河将案涉土地租给了案外人陈友生,直至2019年,陈友生告知马成河十户窑村将土地收走了,便未再向马成河付租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成礼、尚金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马玉峰、一女马会玲,四人系十户窑村村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马成礼一家自十户窑村分得承包地25.1亩,该承包土地与钻洞子渠村接壤,为便于耕种,马成礼一家在钻洞子渠村购买房屋并居住,于2006年8月4日将户籍迁入钻洞子渠村,服务处所仍为十户窑村,未在钻洞子渠村分得土地。
2009年11月24日,马玉峰与谢丽娜结婚(谢丽娜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未被收回),2010年5月20日,马梓涵出生,落户至钻洞子渠村。同年6月4日,马玉峰去世,马梓涵随其母谢丽娜至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谢寨村四组生活。
另查,一、马会玲于2005年4月22日死亡,尚金文与2010年9月28日死亡,马成礼于2014年8月9日死亡;
二、马成礼去世后,案涉承包地由其弟马成河对外出租,所收租金每年支付马梓涵3000元。2019年,十户窑村认为马成礼一户整户消亡,将案涉承包地收回,继续交由案外人陈友生租种;
三、2020年,十户窑村土地被依法征收,马成礼户上的承包地在征收过程中实测面积为23.2747亩;
四、2011年,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下发石政发[2011]40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土地补偿费按1650元/亩标准的8倍赔偿,安置补助费按1650元/亩标准的12倍赔偿;2017年5月12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印发石国资发[2017]17号文件《关于石河子市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将安置补助费倍数由12倍调整为17倍。
后,原告认为其作为十户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案涉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是否具有十户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分得案涉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二条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的,法院有权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进而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十户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马成礼一家虽然于2006年将户口迁出十户窑村,但仍在该村生产、生活,以该村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梓涵作为马玉峰之子,出生时,父亲马玉峰系十户窑村集体组织成员,故马梓涵因出生取得十户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马梓涵出生后,被告在其准生证上加盖印章,同意马梓涵落户该村,但因在其出生前,马成礼一家已搬迁至钻洞子渠村,在十户窑村没有可供登记的处所,遂落户在马成礼一家在钻洞子渠村所购房屋;最后,马梓涵系未成年,出生不足一月时父亲马玉峰去世,马梓涵随其母亲回到河南生活,以其母亲的收入以及案涉承包地的租金为基本生活来源,不存在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在无证据显示马梓涵已脱离案涉承包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的情况下,马梓涵有权主张获得案涉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
对征收补偿款的数额,被告代理人虽辩称依照发放明细表上看,土地补偿费系按3倍发放,但本院与该村主任周彦义所作谈话笔录,土地补偿费实际是按8倍发放,剩余的5倍已经发放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征收补偿费用960081.38元[23.2747亩×1650元/亩×(8倍+17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承包地由案外人陈友生耕种,陈友生为土地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原告无权主张青苗补偿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征收补偿费用,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自被告向村民统一发放补偿款之日起核算原告利息损失为21561.83元(960081.38元×3.85%÷12个月×7个月,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原告计算利息至2021年6月11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然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十户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梓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960081.38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十户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梓涵利息损失21561.83元;
三、驳回原告马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梓涵负担387元,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十户窑村民委员会负担6686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马梓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