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加波,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坤,男,该单位司法所所长。
审理经过
原告向利与被告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阳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利、被告平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曹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88806元、利息215882元,本息合计50468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15日,被告将平阳镇白灰厂承包给原告经营,自2003年至2005年年底,被告购买原告白灰共计借款77900元;双方往来账上被告欠原告140906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用现金交付后,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于2002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2%;2000年9月,镇政府为偿还长城公司债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笔借款未出具借据。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平阳镇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钱给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日,被告平阳镇政府将平阳镇白灰厂承包给原告向利经营。2003年12月30日,被告购买白灰欠款36500元;2004年10月25日,被告购买白灰欠款28600元。2005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欠白灰款77900元。200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平阳镇政府经管站往来账上尚欠向利借款140906元。2000年9月,被告为偿还长城公司债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据。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平阳镇政府经管站往来账复印件、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欠条中的77900元的白灰买卖款系被告对其欠原告的货款结算后的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确有货物买卖关系,经结算,77900元货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888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5882元利息,且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向利欠款共计288806元、利息共计215882元(本金20000元,2002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2%,利息87584元;本金30000元,2002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2%,利息128298元),上述款项合计50468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明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佶铭 书 记 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