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甲,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荣,系甘肃积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荣、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乙一次性偿还常某甲的借款375000元;2.判决张某乙负担从2017年2月28日至还清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常某甲的丈夫马某丙(已故)与张某乙多年一同外出打工。2014年,张某乙为了承包挖虫草的草山急用周转资金,借去常某甲丈夫马某丙的现金375000元。2015年3月18日,常某甲的丈夫因病去世后,2015年5月7日,张某乙给常某甲写了一分借条,常某甲为了偿还丈夫的其他借款,曾多次向张某乙催要借款时,张某乙已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张某乙拒绝接听常某甲的电话至今。庭审结束后,常某甲自愿放弃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乙辩称:欠条是张某乙出具的属实。2014年张某乙从常某甲丈夫马某丙手里借款250000元,后又借常某甲丈夫现金20000元、30000元,2015年5月7日张某乙给常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算上本金和利息,一并写了375000元的借条。后常某甲催要,因张某乙资金不便,没有偿还。
常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常某甲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常某甲的身份信息;借条1份,证明张某乙借常某甲的丈夫现金的事实与数额。
张某乙对常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可;2.借条是张某乙出具的属实,但张某乙实际借款30万元,其他是利息。
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常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常某甲的丈夫马某丙(已故)与张某乙系多年交往关系。2014年,张某乙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常某甲的丈夫借款合计375000元。2015年3月常某甲的丈夫去世,常某甲向张某乙催要,2015年5月7日张某乙给常某甲出具了借常某甲丈夫现金37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常某甲多次向张某乙催要上述借款,张某乙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乙从常某甲丈夫马某丙(已故)处借款合计375000元,该事实由张某乙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后张某乙一直未偿还常某甲丈夫的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常某甲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37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辩称其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余部分为利息,但张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故张某乙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常某甲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张某乙偿还常某甲借款37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即3462.5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国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他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