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买龙,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四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 被告:李凤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系李四兵表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 负责人:孔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立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红诉被告李四兵、李凤莲、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买龙、被告李四兵、被告李凤莲、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李四兵、李凤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07.82元;二、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虽然涉案湘K×××××号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李四兵系无证驾驶,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拒赔,如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注明我司有权进行追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四兵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2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核减,其余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凤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19日17时14分许,被告李四兵无证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北幅车道由东往西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实线行驶至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公交站台地段时,遇原告王世红从11路公交车下车后经车头前方沿涟滨东街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时,在涟××南幅车道内,摩托车车头与原告王世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世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0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00005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四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世红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红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25日),花费住院医疗费59444.12元及门诊医疗费8元;2021年1月26日、1月27日、3月24日分别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共2082.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1534.82元,其中被告李四兵垫付医疗费22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世红向本院申请伤情司法鉴定,经审查后,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世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世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建议在壹万伍仟元左右使用;3、伤休(误工)期壹佰捌拾天,护理期玖拾天,营养期玖拾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其本次事故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 另查明:一、登记在被告李凤莲名下的湘K×××××号摩托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二、2021年6月25日,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铁东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我社区居民王世红(身份证号码4325011948××××××××),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其丈夫伍楚雄(身份证号码4325011943××××××××)患有脑梗等多种疾病,已中风多年(伍楚雄每年需在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或娄底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两次以上),一直由王世红照顾伍楚雄的日常起居生活,王世红受伤前在我社区贩卖蜡制品食品以补贴家庭开支,联系人:李英,0738-6523765(附伍楚雄病历资料)。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世红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868元 1、医疗费61534.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67天×10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后续治疗费15000元 5、残疾赔偿金29188.6元(41698元/年×7年×10%) 按照2020年全年城镇人均收入41698元/年计算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护理费16475元(66816元/年÷365天×90天) 参照2019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66816元/年计算 8、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 参照受伤前劳动能力程度及收入情况酌定2000元/月 9、交通费670元(住院67天×10元/天) 10、鉴定费16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四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世红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王世红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四兵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李凤莲作为涉案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李四兵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李四兵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四兵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标准,本次事故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且自身系城镇户籍,故根据法定标准,依法按照2020年全年城镇人均收入41698元/年予以计算7年,计29188.6元;(2)误工费标准,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70周岁,但其仍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劳动能力程度,酌定按2000元/月计算;(3)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9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66816元/年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鉴定意见及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王世红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868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1334元;剩余损失69534元,由被告李四兵按责任比例赔偿35627元,列抵其已垫付的2200元,实际还应赔偿33427元;另由被告李凤莲按责任比例赔偿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世红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世红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868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1334元;由被告李四兵赔偿35627元,列抵其已垫付的2200元,实际还应赔偿33427元;由被告李凤莲赔偿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世红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000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四兵负担80元,由被告李凤莲负担40元,由原告王世红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建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易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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