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传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本义,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尤其与被告陈传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陈传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传韩赔偿尤其栽植树木损失2475元;2.诉讼费用由陈传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底,陈传韩在本县推广称其树木(白腊)品种优良,包栽植并保证成活率达90%以上。原被告经协商,尤其决定在所在居委会南侧自家承包地里栽植被告树木,由陈传韩安排人员栽植,按每棵树苗3.5元、栽植费按每棵1元计算。近期尤其发现陈传韩为原告栽植的树木几乎全部死亡,附近其他家情况亦基本如此。经清点原告自己家树苗死亡计550棵。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传韩辩称,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时只是约定被告负责栽植,后期尤其没有管理,造成树木死亡,应由尤其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尤其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栽植树木成活状况。
2、申请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在土地上种植白腊树苗550棵,现存活近308棵。
被告质证 被告陈传韩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魏庆云证明一份,证明出售树苗成活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魏庆云证明,认为证人未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传韩系从事树苗经营生意。2016年3月尤其与陈传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尤其从陈传韩处购买白腊树苗550棵,每棵3.5元,并约定由陈传韩安排人员种植,种植费每棵1元”。陈传韩按协议履行栽植白腊树苗,尤其也支付价款。2016年4、5月份尤其发现自家承包地上栽植的白腊树苗死亡较多,存活仅308余棵,尤其认为当初在购买树苗时,陈传韩保证成活率达到90%,但是陈传韩当庭否认,并辩解树苗死亡原因系尤其缺乏管理导致,对于白腊树苗死亡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尤其诉讼来院,要求陈传韩赔偿损失2475元。
另查明,和尤其一起购买白腊树苗的刘怀芹家,树苗经过修剪后,成活率较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据不能,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白腊树苗死亡率较高,但对树苗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是树苗质量问题,还是后期管理问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有对树苗死亡原因提出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尤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尤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朱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时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