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乾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大沟湾队*号。        

被告:龚全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十四队*号。        

审理经过

原告朱乾坤与被告龚全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龚全忠支付运费1434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与2019年3月份,朱乾坤为龚全忠承包的工地拉运土方。拉运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龚全忠欠朱乾坤运费14340元。2020年9月15日,龚全忠给朱乾坤出具了欠条一张,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后经朱乾坤多次催要,龚全忠以无钱支付为由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龚全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乾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乾坤与龚全忠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日期,朱乾坤有权随时主张。朱乾坤主张后龚全忠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朱乾坤要求龚全忠支付运费143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朱乾坤和龚全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朱乾坤要求龚全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全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乾坤欠款14340元;        

二、驳回原告朱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龚全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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