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佟振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誉土石方工程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站东小区02-50-312。 投资人刘孟贤,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佟振奎与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誉土石方工程物资经销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27民初4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誉土石方工程物资经销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佟振奎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誉土石方工程物资经销处立即给付执行款8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誉土石方工程物资经销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誉土石方工程物资经销处名下无其他银行大额存款、公积金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誉土石方工程物资经销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其他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单学文 审判员 李超智 审判员 张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