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裕贤,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贤,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系梁裕贤同胞兄弟。 被告:刘金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涂承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丹,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刘金昌、涂承玲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梁裕贤与被告刘金昌、涂承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桂1322民初第460号民事判决,被告梁裕贤不服该判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0)桂13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裕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贤,被告刘金昌、涂承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丹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裕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其亲属刘英明、陈修德的两个坟墓搬迁移出原告承包的林地;2.判令二被告将建坟的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二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林地承包损失5000元(按每个坟每年250元,自原告于2010年取得林权证至2020年,计算10年,共计两个坟墓)。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象林证字(2010)第07020971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对象州县良山村民委新良山小组小屯凤岭的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2018年8月28日,二被告给其亲属刘英明、陈修德的坟墓立碑,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到象州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金昌、涂承玲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亲属刘英明、陈修德的两个坟墓搬迁出其承包的林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涉案林地的《林权证》取得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而二被告亲属坟墓的安葬时间为1985年-1986年,在被告取得《林权证》前就已经存在于案涉林地上,原告要求被告迁移坟墓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当地“入土为安”的丧葬习惯和我国传统的善良风俗,有悖于情理,于法无据;(2)原告诉请赔偿损失5000元缺乏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计算依据及数额,也未能证明被告硬化涉案坟墓后占地面积比原先的大;(3)2018年10月7日,被告按当地的风土人情重修二个坟墓,对原告已取得涉案林地《林权证》的事实并不知晓,原告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梁裕贤提供的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证据2照片二张,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使用的林地内葬坟的情况;证据3终止调解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关于原、被告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装修坟墓不会造成土地现状和性质的改变。证据4《新良山村群众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村民对坟墓扩建硬化现象很有意见;证据5《良山大队队长、贫下中农代表会议》复印件,被告对证据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刘金昌、涂承玲提交的证据有:1.象州县中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中被告家两个祖坟的亲属在五十多年前已经去世,两个坟墓已存在二十年以上,在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前已经存在;2.人民调解记录和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该纠纷已经调解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金昌与被告涂承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家的两处坟墓分别安葬的是被告刘金昌的父亲刘英明和祖母陈修德,两处坟墓分别于1985年、1986年期间安葬在案涉土地上,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两处坟墓在九十年代就已经存在。2010年11月8日,原告取得案涉林地的《林权证》。2018年10月7日,被告将该两处坟墓用水泥硬化、立碑。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到象州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20年4月26日,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2021年4月7日,本院对现场进行勘测,两处坟墓均位于原告持有《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相距约三十米。两个坟墓均用商售专用墓地规格石块进行围砌,并立了碑,墓体周边用水泥进行了硬化,边缘也形成水泥挡土墙。经测量计算,其中一处坟墓占地面积为19.6平方米(含后土),另一处占地面积为22.44平方米(含后土),双方均对上述面积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护。“封坟树木”自古就是中华民族祭奠先人、缅怀逝者的一项文化传统,蕴含了孝道、仁爱、祈福等一系列精神价值追求,具有悠久的历史根源和厚重的思想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尚无禁止性规定,特别是在清明节已成为国家法定假日的背景下,该项传统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在我国广大地区尤其农村,都将不会消失。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德角度出发,公民对这一民俗应当予以尊重。墓地作为祭祀文化的典型承载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被告替已故亲人建墓立碑无可厚非,但须遵守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好墓地与所在土地经营者关系。本案中,原告对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侵害。二被告的两座祖坟系历史形成,安置现状应予以尊重。但,被告修坟扩墓,也应当照顾原告的利益,尽量避免对原告权利产生侵犯。根据被告有关祖坟修缮前后占地面积、规模、材质变化的自认,并实地勘察,可以认定被告修坟时未能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侵占了原告对其土地权属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我国《 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殡葬管理政策,墓地作为殡葬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另外,无论是墓穴占地超 标,还是乱埋乱建,均应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移被告祖坟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院不予理涉。而有关行政部门亦未对被告的修坟性质作出认定或相应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移修建的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个坟每年250元,自原告于2010年取得林权证至2020年,计算10年,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综合权衡纠纷的起因、农村土地租赁价格及承包经营期限等因素,予以适当支持,按涉案墓地的现状,确定为一次性补偿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条、第 七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 八十四条、第 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条、第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第 三 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金昌、涂承玲赔偿原告梁裕贤经济损失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裕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金昌、涂承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覃语春 人民陪审员  林任生 人民陪审员  莫燕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应菊 书 记 员  韦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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