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进仓,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跃、李瑞瑞,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相玉亭,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进仓与被告相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玉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进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1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因家中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板,至今仍拖欠101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相玉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进仓从事水泥制品销售行业,2015年被告相玉亭因建设育苗场所需从原告徐进仓处赊购水泥制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00元,并由被告相玉亭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徐进仓材料款壹万零一百元正¥10100元,相玉亭,2015年2月17日”,该欠条中载明的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相玉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徐进仓主张被告相玉亭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徐进仓关于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徐进仓要求被告相玉亭偿还货款10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相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进仓货款1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相玉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相玉亭承担,该费用原告徐进仓已预交,由被告相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徐进仓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方 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仲其骋 书 记 员 张宸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