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国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孙武五路5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DN5BK7T。 法定代表人:邓建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孙武五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R5B9603。 法定代表人:王世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国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国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定制工装件货款及商混款共计38023123.20元及利息(其中定制工装件货款10206394.6元、所欠商混等27816728.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份先后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因原告自身有搅拌站用于生产需要,被告因基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及白灰,后投入生产后,又于2020年5月起,先后与原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从原告处定制工装配件一宗,一直供货至202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过货款,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8019384.20元,2021年4月1日又订购一批工装配件计款3739.05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原告工装配件、混凝土等共计38023123.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希望被告投产后资金回笼,可以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如今没有还款诚意,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被迫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因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有能力却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查清事实,秉公裁判,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受行业的市场影响没有钱,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12月份至2021年4月份双方签署《采购合同》及《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白灰及工装配件。原被告对2021年3月31日前的货款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19384.20元。2021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一批工装配件,计款3739.05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23132.2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2312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货款,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023123.20元及利息(以3802312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16元,减半收取115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俎永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亚西 书 记 员 徐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