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29号楼1层商101、2层商201、3层商301。 负责人:任立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振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河南惠昌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承泽街6号5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耿红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原支行)与被告方振鹏、河南惠昌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娟、朱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振鹏、惠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中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振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62341.71元、利息5584.72元、罚息141.86元,共计768068.29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方振鹏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0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惠昌公司对方振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方振鹏与原告在2018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方振鹏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78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等贷款所需的申请资料。《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方振鹏发放贷款7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方振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向方振鹏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均由方振鹏承担。方振鹏在2019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惠济区××、××东××楼××单元××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惠昌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向原告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方振鹏发放了贷款,而方振鹏却数次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方振鹏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保护守法者的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方振鹏未答辩。 被告惠昌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中原支行与被告方振鹏、被告惠昌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8年郑中住字第0764号),主要约定:原告向方振鹏发放贷款人民币7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48年11月29日;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惠济区××、××东××楼××单元××号的房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违约时,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主债务在保证人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盖章,被告方振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惠昌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原告和被告方振鹏就上述方振鹏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振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银行中原支行和被告惠昌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2.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回单》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方振鹏指定的惠昌公司银行账户中放款780000元。 关于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内容显示:截至2021年6月2日,被告方振鹏尚欠贷款本金760606.70元、利息7872.11元、罚息51.11元,以上共计768529.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原告依约向方振鹏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振鹏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以及积欠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案涉房屋虽已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办理了首次登记,故本院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惠昌公司对方振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振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0606.7元、利息7872.11元、罚息51.11元,以上共计768529.92元;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河南惠昌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振鹏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振鹏、河南惠昌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俊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倩颖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