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维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进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孔维全与被告张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10.6号还款2万元,后又于2019.5.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进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款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欠款人:张进东,身份证号:132924197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伍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元,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进东向原告孔维全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款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欠款人:张进东。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条显示在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两次,转账金额分别是20000元、30000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50000元。原告诉称出借被告另外5000元现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3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出借给被告借款,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给被告转款的凭证两张,其中一张转款金额为20000元,另一张转款金额为30000元。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原告将该笔借款实际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曾在2017年10月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体现5000元借款,也不能提供实际给付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占用期间的损失14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维全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孔维全承担402元,由被告张进东承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春雷

人民陪审员  贾铁占

人民陪审员  孙建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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