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兰,湖南群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栎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鹤因与被上诉人王栎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兰、被上诉人王栎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申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原件且缺乏充足、可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未经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了与实际情况截然相反的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1、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无论借条中的金额多少,仍应以出借人实际履行借款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未能反映借款目的、用途、资金来源及流向的借条复印件,即认定真实存在60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将6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交付上诉人,认定该60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因投资宜章一路地产项目而多次向被上诉人借的。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重大争议事实未尽审查义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600万元与宜章一路地产项目投资款存在客观关联性的情况下,即认定该6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认定上诉人因无力偿还该600万元将宜章一路地产的房产作价27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抵充该600万元欠款,认定宜章一路地产的投资资金尚未清偿完毕,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转至案外人刘勇账户的20万元属于借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未经审慎审查义务,即认定2017年6月24日-2018年1月23日期间,双方存在三笔借款,并认定借款总数额为899万元,其中发生在2018年1月23日之前的金额为820万元,一审法院,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该6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资金来源、实际给付时间等都未提供证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所涉款项,而上诉人有多笔偿还情况,在被上诉人无法根据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多笔借贷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栎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60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存在,包括借条的照片、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上诉人自认用宜章一路地产的房产偿还投资款270万元以及在2019年1月5日申鹤出具证明以及授权要被上诉人向宜章一路地产项目追索剩下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自认600万元借款是存在的且已经清偿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法庭说明600万元的偿还情况时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款和返还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以前,适用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该规定,该600万元无论是否约定利息,只要还款人自愿支付,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
一审原告诉称
王栎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鹤立即偿还王栎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4日,申鹤因投资宜章一路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栎彰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栎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第一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第二期于2018年9月30日左右归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余下尾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王栎彰将借款本金交付给申鹤后,因无力偿付此笔款项,申鹤于2018年6月11日将案外人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承诺用以抵偿投资款的房产,作价270万元交付给王栎彰。对于剩余未予清偿的部分,申鹤于2019年1月5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申鹤投资一路地产宜章项目所有资金都出自于王栎彰资金,本人有义务全程配合协调至王栎彰收取宜章一路投资款(附:宜章一路与本人签署宜章一路地产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
2017年12月15日,申鹤因承揽房地产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第二次向王栎彰借款20万元,并指定款项付至刘勇(系申鹤公司财务人员)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62×××15)。当日,王栎彰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8)向前述刘勇的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就此,申鹤在与王栎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收到款项,但其未出具借据或其他款项借贷书面材料。
2018年1月18日,申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第三次向王栎彰借款。王栎彰于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19日先后两次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向申鹤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8年1月19日,申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栎彰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将此款汇入申鹤建设银行卡号:62×××64)账户”。2018年1月23日,王栎彰又通过该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向前述建设银行账户汇款79万元。至此,王栎彰合计借给申鹤款项共计899万元。其中,发生在2018年1月23日之前的金额为820万元。
以上三笔借款发生期间,申鹤除以房产作价270万元抵偿给王栎彰外,还先后作出如下款项偿还行为:于2018年8月18日委托案外人刘勇代为清偿40万元;于2018年8月22日委托案外人邵阳市华龙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清偿79万元;于2019年1月16日自行转账汇款45万元;于2019年1月23日自行转账汇款3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自行转账汇款48万元,于2019年4月19日委托案外人韩翔代为清偿65万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577万元。
双方一直未就以上多笔款项借贷及清偿事宜进行对账结算,遂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笔款项借贷及多次偿付所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款项的具体清偿顺位系讼争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冲已经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冲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冲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自然人,前后所发生之三笔款项借贷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设置借款担保,在发生于****年**月**日和2018年12月15日的前两笔款项尚未全额清偿,又于****年**月**日出生了新的借款,且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直接按照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全部清偿款项优先抵充顺位在前的借款。由此可知,申鹤所清偿之577万元款项尚不足以冲抵其与王栎彰的第一笔借款600万元,其对于剩余不足的部分以后新增的借贷款项仍然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王栎彰在本案中请求申鹤偿还2018年1月19日的借条中所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申鹤辩称其所清偿的款项应当用于冲抵王栎彰诉请的200万元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前的600万元和2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全额清偿,其本人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前来法庭说明情况,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不诉不理”之法律原则,对于前述600万元中未予清偿的部分、2018年12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以及2018年1月23日出借的款项79万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栎彰可另行向申鹤主张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王栎彰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还款时,即为行使催告权,其所主张200万元借款可视为清偿期届至,此后所生之逾期利息则属王栎彰的实际损失。故对于王栎彰诉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以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此笔款项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7日,即本案受理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申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栎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栎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申鹤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投资补充协议、确认书。拟证明投资宜章一路地产项目共计270万元,上诉人与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并经被上诉人同意,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确认书,将宜章一路泰山广场的五套住宅作为返还投资本金及回报,作价340.8277万元,随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凭授权书及确认书,自行办妥五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9日签订《投资补充协议书》,确定本金加固定投资回报共计60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的方式及时间;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价值340.8277万元五套住宅网签至被上诉人及其指定人员名下后,因项目亏损,余款未再支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投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借款关系,投资协议是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鹤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该协议起诉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600万元的投资回报,作为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按照600万元的借条偿还相关的借款,因此投资协议证实600万元的真实性,上诉人完全可以向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与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德沟通后,以微信形式告知上诉人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在泰山广场的五套住宅抵偿,并经市场调查确认五套房屋市场价值为340.8277万元,被上诉人表示只要本金能拿回来就行,被上诉人随后办理了五套房产的过户。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未投资该项目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表示要放弃600万元剩余款项的事实。房产抵偿的金额与本案无关,金额是上诉人与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申鹤有义务将剩余款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要收回剩余款项就可以了。他们之间的结算与王栎彰无关。
第三组证据:王栎彰向李某借款60万元出具的《借条》、李某收到申鹤代王栎彰偿还20万元出具的《收据》以及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1月23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三
方面谈,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李某还款20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庭后与当事人再核实。被上诉人与李某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借款的目的不是用于宜章一路地产项目,是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
第四组证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李某证实自己与申鹤是朋友,与王栎彰是大学同学,王栎彰通过李某与申鹤认识。王栎彰欠李某60万元,王栎彰因当时没钱还李某,要申鹤代为偿还了20万元。同时证明,王栎彰、李某等人通过申鹤介绍投资宜章一路泰山广场项目,其中李某出了30万元,王栎彰通过李某转账240万元到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账上。因与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有分歧,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最后以600万元本金加利润作为汇报。因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只认申鹤,不和王栎彰、李某等投资人签协议,王栎彰、李某等人要求申鹤出具一个债权凭证,最后申鹤就向王栎彰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600万借款的真实性,证人的证言称与王栎彰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申鹤向王栎彰提供的授权明确了投资款都是王栎彰的资金,与证人无关,证人说30万元是自有资金,与该270万元无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栎彰是没有权利向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只有向申鹤主张借条的相关权利,申鹤应当积极向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栎彰与申鹤之间没有发生600万元借贷关系事实。同时,李某证明2019年王栎彰向李某借款60万元,2019年1月23日,李某收到申鹤代王栎彰还款20万元,有王栎彰的借条以及李某的收条证明,王栎彰庭后核实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7年12月15日,申鹤因承揽邵阳房地产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向王栎彰借款20万元,当日,由申鹤指定王栎彰将款项付至刘勇(系申鹤公司财务人员)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62×××15)。该借款未出具借据,也未约定利息;2018年1月18日,申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栎彰借款。王栎彰于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19日先后两次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向申鹤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8年1月19日,申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栎彰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将此款汇入申鹤建设银行卡号:62×××64)账户”。该借款未约定利息;2018年1月23日,申鹤向王栎彰借款79万元,王栎彰又通过该工商银行账户向申鹤汇款79万元,没有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至此,申鹤总共向王栎彰借款299万元。
申鹤的还款情况:2018年8月18日申鹤委托案外人刘勇转账40万元给王栎彰;2018年8月22日申鹤委托案外人邵阳市华龙物流有限公司转账79万元给王栎彰;2019年1月16日申鹤转账45万元给王栎彰;2019年1月23日申鹤转账2笔共计50万元,一笔是转账30万元给王栎彰,一笔是代王栎彰偿还欠李某20万元,该20万元同时抵还了王栎彰2017年12月15日转账案外人刘勇借给申鹤的20万元;2019年2月2日申鹤转账48万元给王栎彰;2019年4月19日申鹤委托案外人韩翔转账65万元给王栎彰。至此,申鹤共计向王栎彰还款327万元。
同时,根据王栎彰、申鹤的陈述,2016年,王栎彰等人通过申鹤介绍投资宜章一路泰山广场项目,经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共收到投资款人民币270万元。由于管理分歧,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以申鹤的名义进行投资结算。2017年6月24日,申鹤向王栎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栎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第一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第二期于2018年9月30日左右归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余下尾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由于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7月26日,申鹤向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双方同意将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泰山广场项目5套住宅作价340.8277万元网签至王栎彰指定的人名下,网签价格由王栎彰确定。2018年11月19日,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鹤签订投资补充协议,同意以本金加固定回报共计600万元结算。其中5套住宅抵价340.8277万元,余款259.1723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分三次付清。之后,5套住宅网签至王栎彰指定的人名下后,王栎彰将申鹤出具的600万元借条退给申鹤,余款259.1723万元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给申鹤,申鹤也未支付给王栎彰。本次王栎彰起诉申鹤,以申鹤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为依据,要求申鹤偿还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认为申鹤之前已偿还的款项均是支付申鹤之前出具的600万元借款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6月24日申鹤与王栎彰之间是否形成600万元的借贷关系?申鹤于2018年1月19日借王栎彰的200万元是否应当偿还?
首先,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对2018年11月19日签订《投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是申鹤与宜章一路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此,该协议中涉及600万元的结算款是借款还是投资回报款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属另外法律关系。从本案证据看,2017年6月24日申鹤向王栎彰出具的600万元借条,王栎彰并未有向申鹤出借600万元的事实,王栎彰称申鹤之前已偿还的款项均是支付申鹤出具的600万元借条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23日间,申鹤总共向王栎彰借款299万元。申鹤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间通过自己转账或委托他人转账共计偿还王栎彰327万元。因此,王栎彰要求申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鹤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栎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王栎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