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兰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兰陵县顺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4UQ53X。 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行长,住。 原审被告:李新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住山**省兰陵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兆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农商行)、原审被告李新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人民法院(2017)鲁1324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兆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被告李新权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上诉人处贷款498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提供一般担保。贷款到期,因一审被告李新权未按约定还款,被上诉人将一审被告和上诉人同时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一审被告李新权未到庭,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本案贷款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对本案涉及贷款及利息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被上诉人于2017年才提起诉讼,早己超出上诉人对该贷款及利息的担保时效,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一审被告李新权独自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贷款本金49800及40200元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兰陵农商行辩称:一、刘兆洲关于担保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刘兆洲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未就担保时效或者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在上诉过程中,再就担保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刘兆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刘兆洲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不是一般担保。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提供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刘兆洲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刘兆洲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新权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兰陵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40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新权由被告刘兆洲担保在原告兰陵农商行下属的长城支行贷款人民币498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兆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兰陵农商行与被告李新权、刘兆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权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兆洲应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新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兰陵农商行贷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40200元(利息按月息11.50‰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刘兆洲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新权、刘兆洲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在上诉人的兰陵农商行的账户扣款191.75元并电话通知其还款,上诉人没有履行偿还责任,本案没有过担保期间,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上诉人称对此扣款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上述银行账户流水加盖了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的印章,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1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约定: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充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张选择。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兆洲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刘兆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兰陵农商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该行于2016年5月18日在上诉人的兰陵农商行的账户扣款191.75元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自2016年5月18日对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2017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一般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及其不承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扣划的上诉人的191.75元款项,双方可在结算及执行阶段充抵涉案债务。 综上所述,刘兆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兆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赵修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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