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3M材料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2449998N,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WEICHENMOLIN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妮,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鲁宁,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海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昊雯,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3M材料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诉被告王海琳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妮、屈鲁宁,被告王海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3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3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琳系原告公司员工。2020年4月起,因病无法保证正常到岗出勤,2020年7月起,长期请病假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向被告要求交还由其保管的供应商发票等重要工作材料,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其在原告处备案登记通讯地址发送“发票交还通知函”敦促其及时交还手中发票,被告予以拒收,后原告人事予以电话告知,但被告仍推诿、拖延,原告据此给予其警告处分。

2020年7月、8月期间,被告还两次对与其进行发票交还事宜的本部门同事使用不恰当或粗俗的言语,在公开场所指责对方为小偷,变态等。更有甚者,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携带清洁剂/消毒剂(对身体有毒有害瓶装溶液)闯入公司办公区域,喧哗吵闹,并不顾众人劝阻,当众喝下,引发公司报警、拨打120处置。期间,被告长时间拖拽、拉扯一位同事衣领(约自15时45分开始,至55分结束),侵犯了该同事的人身安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将自身安危置于不顾,且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干扰、破坏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的上述多次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基本工作纪律,已经达到了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容忍的地步,原告据此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合法、合理。但仲裁裁决未能全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仅以被告陈述及其未收取原告通知、书面警告信函等为由,认定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违法,严重有悖于本案基本事实。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琳辩称,被告是于2005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5年任职至今,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主张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累计达到四级的违纪,其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实体违法,程序亦违法。第一,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新版本的《员工手册》。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所谓新版本的《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雇被告的适用依据。第二,原告在解除聘用合同中所称的被告存在三次警告事项与事实不符。第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服从上级工作分配或指示的问题,以及原告据此是否给被告开过警告的问题,实际情况是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被告于每月底25日左右将需要入账付款的发票移交下一个处理部门,而被告在6月30日已经将7月份需要入账的付款发票全部移交给了助理余伟伟。后期由余伟伟核对实物后将发票做系统入账处理,不存在被告造成原告公司向部分供应商付款延迟或付款障碍的问题。且被告在7月22日登陆原告系统时发现存在未经核对就入账的发票。被告之同事余国勇拿过被告的信件,还拿走了助理手上的一些票据。被告的任何一位上级领导均未告知过被告的工作要移交给他人,或者要将票据移交给任何指定的其他员工。后期被告考虑到有同事将未经核验的发票入账,以及上司叶浩存在从供应商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后,出于对原告公司利益的考虑,先向被告领导提出要将遗留的一些票据交付上海总部。后与经理李永哲电话沟通,李永哲回复说厂长和他均不同意由被告将发票交给上海。因为直接交付上海的话,对原告公司的考核会有影响。故被告就跟李永哲以及厂长沟通约定好8月18日将发票统一交付公司。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原告公司的丁连峰、李永哲、陈东、叶浩、倪浩文等人。且被告在此时间交付发票并未影响当月原告公司将发票入账处理。第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使用不恰当或粗俗的语言。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带有情绪的言辞系事出有因,因同事余国勇私自签收并拆开了被告的信件,系余国勇行为侵犯了被告通信自由权在先,才有原告在微信中未带有指向性的存在情绪的言辞。第三,关于2020年8月21日,被告在办公区域抓住其主管的衣领不放,首先原告提供的视频是经过剪辑的,无法反映为何被告本来是在凳子上坐着,后来的视频画面就转换成原告抓住了叶浩的胸卡,而当时的状态是被告已经喝下数口威露士的消毒水的情况,其倒地意识不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确认为被告的的行为构成三级警告、不必要的身体接触行为,原告认为处理是极其不合理的。第三,原告所谓的给被告开警告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实体上被告未有相应的需要警告的事项,程序上也未走相应的警告流程。按照公司的正常流程,存在二级三级的违纪行为,均须书面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当事人、领导、HR一起详细描述事情的经过,并进行记录,后经当事人以及当事人领导确认后签字,主管保留书面记录并交HR备案。但本案中原告所称的给予被告的两次警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有给被告开具任何警告的书面材料,并且被告直至被最终解雇,也未收到过任何一份的书面的警告材料,更未有跟领导以及HR做过书面的记录签字确认,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警告都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且不符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四,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按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综上,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海琳于2005年1月10日入职3M公司处,离职前任EPR协调员。王海琳入职时双方签订的《3M公司个人聘用合同》载明:合同自2005年1月10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果遇有本合同第9条所列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或违反第3条所列的保密义务;以及遇有其他《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补偿。”

2020年9月25日,3M公司向王海琳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载明:“王海琳女士:2020年8月13日,因您未能按照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还供应商发票,违反《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及纪律政策第二级规定,不服从上级工作分配或指示,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已向你发出二级书面警告。2020年7月29日、8月18日,您分别在微信工作群和办公室公共区域对同一名同事使用不当语言,违反《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及纪律政策行为标准第二级规定,直接对他人使用不恰当或粗俗的言语。累计前第二级书面警告处分,构成三级严重书面警告。2020年8月21日,您在办公室区域抓住您主管的衣领不放持续数分钟,直到110到现场后才解决。该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及纪律政策行为标准第三级规定,不必要的身体接触。累计前第三级严重书面警告,构成第四级严重违纪,解雇处分。现根据公司的纪律政策,您上述7月29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多次违纪已累计构成第四级严重违纪。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于****年**月**日出生效的《个人聘用合同》第十二条,员工手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决定自2020年9月25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王海琳收到该通知。3M公司就上述解除事宜通知了工会。

2020年11月,王海琳以3M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园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3M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312元,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园区仲裁委裁决3M公司支付王海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312元。3M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诉讼过程中,3M公司明确警告及解除依据的《员工手册》条款为:纪律政策部分一第二级“不服从上级工作分配或指示”;部分二“第二级:个人不当行为轻微影响到公司和/或其他涉及职责和/安全-直接对他人使用不恰当或粗俗的言语-在言语和行为上对其他员工的表现和行为造成不适宜的影响-不服从公司和/或上级的工作安排第三级:个人不当行为中度影响到公司和/或其他设计职责和/安全-不必要的身体接触第四级:个人不当行为重度影响到公司和/或其他设计职责和/安全-工作期间服用或发放酒类或禁止的药类-带动或煽动他人违纪、闹事”。另,《员工手册》中“处分方式”明确:“。被发现构成第二级违纪的,将被处以书面警告的处分,由主管作保留书面记录,并交HR备案。被发现构成第三级违纪的,将被处以严重书面警告的处分,由主管作保留书面记录,并交HR备案。被发现构成第四级违纪的,将被处以立即解雇的处分(该处分需经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审核后提交,最终由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经理决定。)”。《员工手册》还明确:员工被同时发现在过去时间中未被发现和处理的多种违纪行为(该等违纪行为尚未受到任何处分)与多种处分相关的,则各违纪行为的处分将被追溯,并根据以上处分规则表的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员工手册》处分规则的累计递进表格,王海琳第一次为第二级处分,在12个月内又次出现一次第二级处分,则处分等级升至三级,在12个月内再次出现一次第三级处分,则处分等级升至四级。同时处分方式中载明:“被发现构成第四级违纪的,将被处以立即解雇处分。”为证明王海琳存在《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中的三次违纪事实,3M公司分别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供应商货款支付延迟的催收邮件、王海琳同事俞国勇、丁连芬以及其主管叶浩催要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8月5日快递面单、送达签收查询记录、二级书面警告及邮寄退函记录。经审查,催收邮件显示供应商7月10日询问7月8日寄出快递单号为DPK330046953112的发票是否收到。结合双方认可的邮件登记表显示,该快递由3M公司员工俞国勇签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7月22日、8月3日左右,王海琳分别与同事余国勇、丁连芬及叶浩就发票交接事宜进行沟通。8月5日快递面单及送达签收查询记录显示3M公司8月5日曾向王海琳位于挹秀新村46幢303室寄送快递,快递面单上备注为“发票交还通知函”,该快递投递单明确8月6日收件人外出,8月9日拒收退回妥投。书面警告记载:“警告原因:公司于8月5日通过EMS向您提出书面通知,要求您在2020年8月10日前将供应商应付发票交还公司。但是截至8月13日,您仍未交还。根据员工手册,给予二级警告处分。警告日期:8/13/2020。”该警告以邮寄方式寄出,因拒收退回。

第二组证据为:微信记录以及邮件。经审查,微信记录显示王海琳2020年7月29日曾在微信群中询问:“你们拿了我的快递,谁让你们拿的?”后续王海琳发出了一张邮件登记表,并陈述“可耻的,小偷行为”“不要脸,变态”。邮件显示,俞国勇陈述王海琳在8月18日下午16:45因发票签收交接事宜骂其“小偷行为,人品有问题,变态,不是人”,并就上述事宜向部门领导反馈。3M公司询问相关人员后表示王海琳当日存在上述不当言辞。

第三组证据为:8月21日视频。视频显示王海琳存在倒地并持续拉住3M公司处员工工作牌的情形。

庭审中,双方确认王海琳因手术于4月23日至5月25日期间休病假,5月底至6月30日期间工作,7月起再次休病假,后于2020年8月18日至3M公司处将发票全部交接完毕。

另查明,包含2020年发放的2019年度年终奖17036元的话,王海琳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506.7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相应事实。本案3M公司以王海琳受到三次书面警告处分符合员工手册累计递进的四级处分规则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了与王海琳的劳动合同。首先,针对第一次书面警告。3M公司出具该次书面警告的事实依据为,3M公司于8月5日EMS书面通知王海琳在8月10日前将发票交还,但截至8月13日,王海琳并未返还。就此,本院认为,第一,3M公司提交的意图证明该次违纪事实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3M公司在7月21日至8月3日期间断断续续通过微信与王海琳沟通发票交接事宜,并不能证明第一次书面警告中载明的警告事由。该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二,3M公司提交的8月5日快递面单及签收查询记录表明,3M公司曾于8月5日向王海琳寄送面单备注为“发票交还通知函”的快递,但快递于8月9日退回3M公司。易言之,即便3M公司快递中的文件即为要求王海琳“2020年8月10日前将供应商应付发票交还”,但王海琳实际并未收到该文件且截至8月9日3M公司也应知晓该快递王海琳未签收。在双方工作交接不畅,现需以发函形式进行通知且明知快递被退回的情况下,3M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寻求其他方式告知王海琳交接的内容、交接截止日期及逾期不交的后果。现3M公司在未证明进行过有效通知的情况下,径直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二级书面警告,处分行为缺乏合理性。因此,3M公司出具的第一次书面警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第二次、第三次警告。根据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依据,3M公司实际系按照两次二级书面警告以及一次三级书面警告累计递进的规则作出的解雇处分。退一步讲,即便王海琳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违纪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3M公司曾就第二次、第三次违纪向王海琳出具过书面警告并及时告知王海琳。本院认为,警告规则设定的意义在于通过按次及时出具警告处分的方式告知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后果,给予劳动者及时纠正自身行为的机会。本案中3M公司径直于9月25日出具的解除通知中一次性列明后两次违纪警告并通过累计递进规则立即解除,处分行为程序存在瑕疵。综上两点,本委认为,3M公司的第一次书面警告事实依据不足,累计递进规则不成立且警告处分及解除行为程序存在瑕疵,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对于3M公司称王海琳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时应扣除部分2020年发放的2019年年终奖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应诉称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在离职前十二个月期间发放的年终奖,均应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金额。根据相应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标准。仲裁裁决3M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312元符合法律规定,3M公司要求不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3M材料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海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312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3M材料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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