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江,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廖正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温江与被告廖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江及被告廖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廖正萍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44400元给原告温江(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时计至起诉之日止,后息另计);2、原告温江有权以被告廖正萍名下的位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天禾春城3栋2单元1703号房(建筑面积86㎡)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所请求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廖正萍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经商和生活需要,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2、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3、利息按月结清,每月8日前支付下月利息,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按日支付10%滞纳金;4、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借款1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逾期不归还借款,甲方向乙方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5、甲方以位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到所属不动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产他项权利证)。乙方在《不动产登记证明》办妥后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6、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10、合同签订地:玉林市,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如有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建设银行转账60000元给被告。

被告也于收到款时把其用于抵押的房子的有关材料(《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身份证)原件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3000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3000元、2018年1月9日支付3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3000元共计1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9日止),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支付。经原告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正萍辩称,借到原告本金6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有还款给原告,共还款金额为33300元,原告起诉称只还了12000元不是事实。由于双方仅约定用房屋抵押借款,但实际并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原告主张对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正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温江借款,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乙方(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结清,每月8日前支付本月利息,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按日支付10%滞纳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按实际收到借款日期起算)。借款1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逾期不归还借款,甲方向乙方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甲方以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的房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到所属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甲方承诺在抵押期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乙方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转给被告。当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转3000元、2018年1月9日转3000元、2018年2月11日转3000元、2018年10月18日转2000元、2018年11月16日转2000元、2018年12月17日转2000元、2019年1月17日转2000元、2019年2月17日转1400元以上共计214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追索未果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并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备案,被告只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天禾春城住3-164号)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交给原告收执。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转给“可晴”的多笔微信转账详情,以证明该款是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正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温江借款,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转给被告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借款本金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起初每月按时偿还3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的金额,但从双方约定的利息结算、逾期罚息等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月息应当为5分息(即每月3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33300元,并提供有部分转给“可晴”的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可晴”的款项只能说明其与“可晴”的账目往来关系,与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无关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转给“可晴”的款项属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可采信。由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年**月**日之前,根据旧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无效。本案被告借款后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2月17日共归还了利息21400元,故按实际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归还的21400元利息相当于357天的利息,折算后本案的利息相当于已还至2018年11月1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最终未在不动产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温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1070元,已被本院作出的(2021)桂0902民初321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正萍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温江(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4元,由被告廖正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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