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昊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银沙路199号智格新城大厦1幢9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相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化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昊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化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化省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昊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化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昊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5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用品,货款金额为17086元。被告仅支付2500元,余款14586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化省未到庭做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4586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支付该笔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化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昊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4586元;
二、被告陈化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昊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陈化省负担。原告杭州昊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化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江亮珍